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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陳寶珠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相 對 人 蔡張嫦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借據等物,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事實上當初係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志(即聲請人配偶之胞兄)欲借款,因故無法辦理才由聲請人出面,貸得款項係由蔡清志使用,聲請人未取分文,其後貸款亦是蔡清志陸續清償,此事相對人及親友週知,況蔡清志借款時另提供其名下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早於民國98年間遭拍賣,若確實有代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千萬之金額債權人定然即刻追索,豈有可能遲至10年後之今日才為請求,可知本件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有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
另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僅略以其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催討而未獲置理,且聲請人因無法清償銀行借款致相對人繼承之財產遭到拍賣,足見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云云,惟本件並無所謂代償,聲請人自無須還款,況縱聲請人受相對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逕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98年間之事,距今已10年,相對人稱聲請人財務狀況已不佳應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就聲請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聲請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節,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一併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然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可。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並由訴外人蔡清志提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該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嗣蔡清志死亡由相對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惟因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中小企銀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總計清償為13,709,523元,致聲請人損失重大,是於前開清償限度內承受中小企銀對聲請人之債權,惟因聲請人曾於99年4 月1 日清償其中452 萬元,並將款項匯入第三人黃立傑帳戶,故尚欠相對人9,189,523 元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函文、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第1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辯以伊並非借款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亦非係代償等語。
然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聲請人上開抗辯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是聲請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但聲請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既無法清償中小企銀借款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足認其財務狀況不佳云云。
查聲請人於接獲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後,雖未依相對人催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
又依卷附借據、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函文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中小企銀並因此受償15,730,342元;
另據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於99年4 月1 日時已清償相對人452 萬元,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影本可參,堪信聲請人於99年間尚有相當資力,否則如何能清償相對人452 萬元,且本院查詢聲請人106 年度財產所得情況(見置底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6 年度因租賃、財產交易、利息、股利所得已有150 多萬元,另其財產(含土地、房屋)總額亦逾相對人本件所主張之債權。
從而,相對人僅以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遭到拍賣抵償之事實,主張聲請人於107 年間財務狀況不佳云云,實難遽採。
㈢基此,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降低其釋明責任,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本件具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
是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9,189,52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其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裁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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