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徐仕英
相 對 人 沈煌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一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確定證明書不予廢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7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然因相對人於107年8月18日透過兩造子女沈佩騏向異議人表示其有尋求黑道向異議人討債或與異議人同歸於盡之意,致異議人不敢回到系爭地址居住,已無久住該處之意,而住在親戚家,以避免相對人不理性對待。
故系爭地址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自不得向該址為送達。
是原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地而准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原司法事務官誤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誤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乃屬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8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於107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又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另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而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㈢經查,異議人固設籍於系爭地址,然其主張相對人於107年8月18日透過兩造子女沈佩騏向其表示相對人有尋求黑道向異議人討債並與異議人同歸於盡之意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認異議人主張其因恐懼遭相對人不理性對待,故自107年8月18日起即不敢回到系爭地址居住,而住在親戚家,已無在系爭地址久住,並已變更以該親戚家為住所等語,應屬有據。
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8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核發後,已逾3個月期間而未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原處分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