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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元若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林慶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股東,惟不同意擔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達固公司經營及詳細財務狀況並不全然了解,於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逝世後,達固公司債權人即時常騷擾異議人,甚至異議人住家亦遭不明人士潑漆恐嚇,異議人身心受此威脅畏懼甚深,避之尚且不及,深怕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遭受危害,故近期有出國計劃,擬在外停留約二個月時間,無法勝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503號受理在案,惟因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已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死亡,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達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甲○○為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程序延宕,自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原裁定選任達固公司股東之一即異議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固非無據。
惟異議人並無律師資格,其復具狀聲明異議,並明確拒絕擔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研討結果,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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