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事聲,2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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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尚榮邦




相 對 人 陳詠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事件,亦包含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則有司法院民國98年3 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3890號函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7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67號限期命異議人行使權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移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仍有其他訴訟終結並送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進行脫產作為,請求暫緩核定發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因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除得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及得否取回擔保金外;

又為免供擔保人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使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於92年2月7日增列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權利,若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使供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及供擔保人得否取回擔保金之事得以早日確定,以維護雙方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7年度司執第1751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羅簡字第89號受理,復經相對人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4號裁准相對人於為異議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8,638元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亦經執行終結在案等情,有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停止執行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89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原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起21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法令相符,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請求暫緩發還擔保金等語。

然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前述擔保金,用以擔保異議人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生損害,並非擔保兩造間其他訴訟程序恐生損害,是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存有其他債權或執行名義,或得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然此並非就其因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生損害而為求償,自不能認異議人業已行使權利。

五、從而,兩造間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既已終結,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明,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覆資料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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