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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趙健蓉
相 對 人 邱聰德即展祥企業社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5411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411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相對人達固公司原代表人鄭達三之配偶,惟其從未參與公司任何營業活動,對於公司經營運作一無所知,且因異議人長年罹患憂鬱症,實無法擔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4號判決)。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邱聰德即展祥企業社對債務人達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41 1號受理在案。
惟查,相對人達固公司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107年 11月30日死亡,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33頁),可見相對人達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邱聰德即展祥企業社為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程序延宕,固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無律師資格,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即證其明示拒絕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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