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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榮
非訟代理人 林李月凰
關 係 人 林水龍
林讚標
林錫鎮
林明煌
黃林縀
宋素娥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鐘(男,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金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榮為失蹤人林金鐘之胞兄。林金鐘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住所地原為宜蘭縣○○鎮○○路00號,因幼時罹患小兒麻痺後遺症致聾啞等判定為極重度殘障人士,未婚,本由聲請人就近照料,惟於82年1月23日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失蹤迄今已逾26年,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林金鐘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失蹤案號G01160)、失蹤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身分證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復核與證人游錫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11月14日頭鎮行字第1080015564號函文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實。
四、現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林金鐘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秉此,林金鐘係於82年1月23日失蹤,計至89年1月23日失蹤屆滿7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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