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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設籍:宜蘭縣○○鄉○○○路0號之2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鄭○○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鄭○○之父,失蹤人鄭○○,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3日即失蹤,迄今下落不明,失蹤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鄭○○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於81年4月13日失蹤後,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鄭○○證述,失蹤人鄭○○出家後即住在寺廟裡,約莫二十幾年前,經寺廟師父通知母親,失蹤人鄭○○自寺廟外出後即無再返回寺廟,伊曾與父母親至各地寺廟尋找失蹤人鄭○○,母親亦曾報警協尋,失蹤人鄭○○迄今仍音訊全無等節尚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失蹤後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鄭○○陳報其生存或知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鄭○○於81年4月13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則鄭○○計至88年4月13日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鄭○○陳報其生存,或知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鄭○○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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