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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綉燕
被 宣告人 陳菊 宜蘭縣○○鄉○○村0鄰○○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前八年五月十日生,最後設籍址:宜蘭縣○○鄉○○村○鄰○○巷○○○號)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菊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綉燕為失蹤人陳菊配偶陳廷燦之孫女,陳廷燦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陳廷燦之配偶陳菊是否尚存不明,致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查陳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於民國38年9月3日撤銷登記後即查無異動,陳菊亦不知去向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0年,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8年8月2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鈞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請求宣告陳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
從而,本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聲請人陳綉燕主張情節,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秉此,陳菊最後之戶籍記事係於38年9月3日撤銷登記且失蹤,計至48年9月3日失蹤屆滿10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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