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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思尹
再審被告 陳纘宗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1,78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6,6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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