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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女惠
再審被告 張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收受該判決,而於108 年10月8 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件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已提出伊子於校慶當日之不在場證明,且再審被告非伊子臉書好友,無法看見伊子之非公開貼文,再審被告稱其因此得知伊居住地區,並非事實。
㈡再審被告撥打市內電話時,證人張裕榮尚未提供電話簿,且市內電話用戶名稱並非伊姓名,再審被告顯非由電話簿取得伊市內電話。
㈢伊車停放於伊家後方空地,而非伊家旁,再審被告所詢男子亦僅告知車主未住該處,再審被告如何能得知伊住址。
㈣再審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親自填寫升學資訊問卷表,並非事實,而升學資訊問卷表為何不在卷內,亦屬可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
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稱:再審被告稱其由宜蘭縣住宅電話簿取得伊市內電話、透過承辦員警得知伊姓名、路見伊車而獲知伊住址,均非事實等語。
核此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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