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勞執,13,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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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康峰嘉


相 對 人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事項共計8萬1,506 元整,並分八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12005632721、戶名:康峰嘉),第一期108年8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二期108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三期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四期108年11月29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五期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六期109年1月31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七期109年2月28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八期109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1,250元,以上金額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外,其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6,752元,其餘54,754元請准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 年8 月28日調解成立,而該調解紀錄載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事項共計8 萬1,506 元整,並分八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12005632721、戶名:康峰嘉),第一期108年8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二期108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三期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四期108年11月29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五期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六期109年1月31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七期109年2月28日前給付1萬0,876元、第八期109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1,250元,以上金額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又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給付前三期金額共計26,752元(計算式:5,000+5,000+5,876+5,000+1,180+3,907+789=26,752),其餘54,754元(計算式:81,506-26,752=54,754)則未履行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

據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54,754元之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調解紀錄另載以「非自願離職書於8月30日至公司領取,雙方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前揭金額經資方履行後,兩造就本案契約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行政之請求權均拋棄,以上經當事人確認同意,嗣後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部分,則與前揭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核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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