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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蔡德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且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會議記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之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 年2 月21日調解成立,固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提出之調解記錄影本所載,該勞資爭議調解之對造人為「一五一絲綢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之相對人「蔡德揚」,聲請人既以非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個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又依其調解結果之成立內容係「本案經兩造協商核算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事項計1 萬2,094元,於108 年2 月26日前匯入勞方壯圍郵局原領薪資帳戶內」,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之調解方案為「勞方請求資方給付薪資13,855元及資遣費2,239 元」並非兩造成立調解之調解內容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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