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志華
相 對 人 元隆工程行
代 表 人 施元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事項計4萬5,000元,分9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於108年1月15日前至108年9月15日前為最後一期,每月5,0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潘詩雅)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130766083961)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茲相對人地址雖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此有聲請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據職權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詳,相對人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惟聲請人為關係人且其住居所於本院管轄權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07年12月26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依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7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而該調解紀錄載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事項計4萬5,000元,分9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於108年1月15日前至108年9月15日前為最後一期,每月5,0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潘詩雅)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130766083961)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調解結果雖另記載「嗣後雙方就本案契約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行政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
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