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勞訴,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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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明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謝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秋華負擔四分之三、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謝秋華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前往被告法羅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羅公司)上班,並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推廣產品與運送產品到客戶端,原約定之薪資為店內銷售業績6 %為薪資報酬,並給予車輛、油錢補貼每公里6 元,惟被告法羅公司遲不結算發薪,被告法羅公司負責人謝秋華並於同年9 月時拿出勞保投保薪資調整表,表示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

然迄原告工作至107 年11月30日止,被告法羅公司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車輛、油錢補貼,原告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55,000元工資及車輛、油錢補貼每月18,000元(原告每月車輛使用約3000公里)。

另原告因被告法羅公司遲不給付工資,業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與該公司之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法羅公司應給付資遣費9,167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依同法第19條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另被告法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秋華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0%,並於107 年11月22日補立借據乙紙予原告收執,且表示以法羅公司機器設備作為抵押,然被告謝秋華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要求被告謝秋華於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內返還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法羅公司應給付原告301,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法羅公司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被告謝秋華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被告法羅公司部分: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自107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法羅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7 年9 月起調整為每月55,000元;

被告法羅公司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乃於107 年11月30日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影本為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法羅公司積欠其107 年8 月薪資22,000元、9 月至11月共16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3月=165,000元)、資遺費7,792 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6,750元×1/6 新制資遺基數≒7,792 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工資、資遣費請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為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法羅公司允諾給付其車輛、油錢補貼薪資每月18,0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

可知所謂之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就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而對債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該金錢債務本身是否有約定收取利息無涉,亦即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法羅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共19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係因被告法羅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法羅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謝秋華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秋華於107 年9 月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法羅公司設備抵押清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秋華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100萬元,應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借據所示,前開100 萬元借款固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謝秋華於送達後一個月內返還本金及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3 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謝秋華,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可認原告已對被告謝秋華為催告返還,且截至本件宣判時止,已逾一個月以上,縱系爭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應認原告已經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合於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則100 萬元借款返還期限應已屆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約定利息(即自借款日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法羅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共194,792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暨請求被告謝秋華應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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