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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調字第16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對被告鴻匠木器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鴻匠木器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鴻匠木器有限公司起訴,然應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應補正正確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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