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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之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4,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繳納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解散,然其聲請狀列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已歿,自無從代表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爰依同法第30之1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與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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