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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春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偉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宜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被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08號事件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本件係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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