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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慶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12,346元及相關利息,嗣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本件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於第一審(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審理時,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30,167,750元及相關利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嗣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7,750元及其相關利息,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陳慶輝)」。
原告陳慶輝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經第三審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更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349,158元及相關利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後附之計算書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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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77,496元 │1、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 │
│ │ │ 納500元督促程序費用│
│ │ │ 。 │
│ │ │2、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
│ │ │ 擴張為30,167,750元 │
│ │ │ 。原告就其中350萬元│
│ │ │ 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
│ │ │ 審擴張請求8,157,750│
│ │ │ 元,其餘未上訴部分 │
│ │ │ 於第一審確定。 │
│ │ │3、第一審訴訟費用277,4│
│ │ │ 96元,因原告就原本 │
│ │ │ 訴訟標的金額30,167,│
│ │ │ 750元中之8,157,750 │
│ │ │ 元提起上訴,餘22,01│
│ │ │ 0,000元於第一審確定│
│ │ │ ,是第一審確定部分 │
│ │ │ 之訴訟費用為202,457│
│ │ │ 元(計算式:277,496│
│ │ │ 元×22,010,000元 │
│ │ │ /30,167,750元),依│
│ │ │ 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
│ │ │ 1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
│ │ │ 擔;第一審未確定部 │
│ │ │ 分之訴訟費用為 │
│ │ │ 75,039元(計算式: │
│ │ │ 277,496元-202,457 │
│ │ │ 元),依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4年度上國更(一│
│ │ │ )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
│ │ │ 諭知,被告負擔3/5即│
│ │ │ 45,023元(計算: │
│ │ │ 75,039元×3/5),餘 │
│ │ │ 30,016元(即75,039元│
│ │ │ -45,023)由原告負擔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22,676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擴張│
│ │ │為8,157,750元。依臺灣 │
│ │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更 │
│ │ │(一)字第4號判決諭知 │
│ │ │,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 │ │擔3/5即73,606元(計算 │
│ │ │式:122,676元×3/5),│
│ │ │餘49,070元(計算式:12│
│ │ │2,676元-73,606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 │ │
├───────┼──────┼───────────┤
│發回前第三審之│122,676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8,157,75│
│裁判費 │ │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 │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 │
│ │ │號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
│ │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5 │
│ │ │即73,606元(算式:122,│
│ │ │676元×3/5),餘49,070│
│ │ │元(計算式:122,676元 │
│ │ │-73,606元)由原告負擔│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51,247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349,15│
│ │ │8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 │ │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諭知│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 │ │負擔,然因非屬本件訴訟│
│ │ │救助範圍,故不予列計。│
├───────┴──────┴───────────┤
│附註: │
│一、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0,613元(計算式: │
│ 202,457元+30,016元+49,070元+49,070元),因原告於│
│ 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交500元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
│ 519條第2項規定,應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於扣除該│
│ 筆費用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
│ 確定為330,113元(即330,613元-500元),應由原告向 │
│ 本院繳納。 │
│二、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235元(計算式: │
│ 45,023元+73,606元+73,606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 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92,235 │
│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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