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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石國棟
被 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 告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相關利息,並由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在案。
經第一審(本院103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17號),第二審廢棄部分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0萬元及相關利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後附之計算書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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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1、本件第一、二審訴訟 │
│ │ │ 標的金額為300萬元,│
│ │ │ 於第二審被廢棄改判 │
│ │ │ 部分之金額為10萬元 │
│ │ │ 。 │
│ │ │2、第一審訴訟費用30,70│
│ │ │ 0元,因被廢棄改判之│
│ │ │ 金額為10萬元,是廢 │
│ │ │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 │
│ │ │ 訴訟費用為1,023元(│
│ │ │ 計算式:30,700元× │
│ │ │ 10萬元/300萬元), │
│ │ │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 │ │ 度醫上字第17號判決 │
│ │ │ 諭知由被上訴人(即 │
│ │ │ 被告)連帶負擔;第 │
│ │ │ 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 │
│ │ │ 之訴訟費用為29,677 │
│ │ │ 元(計算式30,700元 │
│ │ │ -1,023元),依本院│
│ │ │ 103年度醫字第2號民 │
│ │ │ 事判決之諭知,由原 │
│ │ │ 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46,050元│
│ │ │,因被廢棄改判之金額為│
│ │ │10萬元,是廢棄改判部分│
│ │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3│
│ │ │5元(計算式:46,050元 │
│ │ │×10萬元/300萬元),依│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 │
│ │ │上字第17號判決諭知由被│
│ │ │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
│ │ │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
│ │ │審訴訟費用為44,515元(│
│ │ │計算式46,050元-1,535 │
│ │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
│ │ │105年度醫上字第17號民 │
│ │ │事判決之諭知,由上訴人│
│ │ │(即原告)負擔。 │
├───────┴──────┴───────────┤
│附註: │
│一、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192元(計算式: │
│ 29,677元+44,515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4,192元,應由原│
│ 告向本院繳納。 │
│二、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58元(計算式: │
│ 1,023元+1,535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 │
│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558元,應由 │
│ 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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