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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張祐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時認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
嗣經調解成立,依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首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800元之1/3即3,267元(元以下4捨5入),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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