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0號
債 權 人 賴聯邦
債 務 人 阮宇彤
債 務 人 李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慶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参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阮宇彤發支付命令之部分,經查債務人阮宇彤之住所為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