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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怡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怡廷於94年3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2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9.99計付,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詎料,債務人僅繳款本息至94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債權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金額為17596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㈡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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