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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品品愛買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禮銓
人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品品愛買店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債務人公司已解散,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公司清算人資料,債權人查無陳報清算人案件,又逾期未補正,以債務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其中一清算人莊禮銓兼債務人設籍在羅東戶政事務所,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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