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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其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37,33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4,0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4,0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8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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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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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其均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
│ │23265 │ │04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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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其均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879元 │ │04月11日起 │ │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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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陳其均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
│ │2264元│ │04月1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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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陳其均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992元 │ │04月11日起 │ │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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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陳其均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1212元│ │04月11日起 │ │點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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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陳其均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212元│ │04月11日起 │ │點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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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7│新臺幣│陳其均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222元│ │04月1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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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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