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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王麗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係指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係指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部份,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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