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代 理 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惠律師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務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朱元若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76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元若(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六六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
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貨款,對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勘認現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死亡,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投資股東三人,而第三人朱元若為股東之一,就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
又,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害第三人朱元若本身之利益,爰選由朱元若擔任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