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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利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利銘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息,詎料債務人林利銘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9月3日止,現尚有本金174,30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書影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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