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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
債 權 人 林輝男
債 務 人 張美智
債 務 人 蔡一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等二人積欠聲請人共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對債務人張美智之部分,已取得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已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尚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另債務人張美智向聲請人借款後,將款項如何運用,在所不論,不能因為將款項交給債務人蔡一芳,債務人蔡一芳就要負擔連帶償還責任,故應另行補正其他文件,釋明債務人蔡一芳應連帶負責之理由。
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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