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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椲澄(原名陳仲禹)
債 務 人 簡彩淇(原名簡琇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椲澄(原名陳仲禹)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簡彩淇(原名簡琇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106,20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椲澄(原名陳仲禹)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56,11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簡彩淇(原名簡琇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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