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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及其中本金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茂松於091年1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10月底尚積欠債權人226,960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51,861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72,53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22元整及違約金1,838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72,539元整自094年12月0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雄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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