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司促,4874,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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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高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高春蘭前於民國93年2月6日,依據與債權人簽訂之申請書,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整,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15,779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1.63%計算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雄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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