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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志旻(兼林永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志成(即林永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志穎(即林永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志成(即林永吉之繼承人)、林志穎(即林永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志旻(兼林永吉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林志成(即林永吉之繼承人)、林志穎(即林永吉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志旻(兼林永吉之繼承人)連帶賠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志旻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邀同案外人林永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150,86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志旻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50,86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案外人林永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案外人林永吉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往生,其繼承人林志旻、林志成、林志穎未拋棄繼承,則林志成、林志穎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志旻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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