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柏妤
謝淳宇
謝豐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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