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害人陳秀宏於106年10月18日17時30分至18時間
- (二)因陳秀宏為原告陳信墉、原告陳張滿之子,原告陳凱琳、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墉1,301,930元、原告
-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燈雖係被告所管理維護,然導致本案發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陳秀宏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
- (二)上開洗衣棚處之私接電線係接至被告所屬系爭電燈上方所
- (三)原告陳信墉(30年7月6日出生)、原告陳張滿(40年1月
- (四)原告陳信墉、陳張滿除陳秀宏外,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訴外
- (五)原告陳凱琳、陳凱琦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楊佳萍。
- (六)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係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 (一)系爭路燈上方所連接之電線是否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
- (二)承上若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路燈遭人私接電線而
-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陳信墉、陳張滿、陳凱琳、陳凱琦分別
- (四)承上若是,被害人即陳秀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路燈上方所連接之電線是否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
- (二)系爭路燈上方遭私接電線之位置並非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
-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陳信墉
陳張滿
陳凱琳
陳凱琦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萍
上四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民國107年1月19日員鄉行字第107000115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39至43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8年10月14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陳秀宏於106年10月18日17時30分至18時間,在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與蘭城路交叉路口旁水溝上之洗衣亭棚架內清洗手腳及腳踏墊時,因洗衣亭棚架漏電,陳秀宏竟遭觸電而倒臥水溝死亡,被害人父親即原告陳信墉當場為救助陳秀宏,亦遭電擊而受傷。
嗣查知洗衣亭棚架係自被告所屬編號為11220號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接取用電,並藉由管線通電至洗衣亭棚架之燈管上照明,案發當日係因通電管線漏電,導致陳秀宏於使用洗衣亭內水源時,雙手觸碰欄杆,遭電擊死亡,原告陳信墉亦因此受傷。
被告為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路燈之電線遭人私接電線,然被告多年來竟無任何取締、查處、剪線等積極作為,聽任私接電線存在多年,導致本案漏電事故發生,可徵此對人民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裁量權限應收縮至零,被告之承辦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責任,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因陳秀宏為原告陳信墉、原告陳張滿之子,原告陳凱琳、原告陳凱琦之父,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陳信墉、原告陳張滿均已年長,經此事件痛失愛子,無人可奉養終老,原告陳凱琳、原告陳凱琦案發時均未成年,由陳秀宏負起教護養育責任,對渠等成長發展亦生相當影響,依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174元計算,原告陳信墉、陳張滿、陳凱琳及陳凱琦,各應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501,930元、849,728元、116,124元、266,797元。
又因原告陳信墉、原告陳張滿年老喪子,哀痛莫名,原告陳凱琳、原告陳凱琦適職學齡,驟失父親,不論生活或教育上均頓失依憑,陳秀宏過世對原告等人扶養、精神上均造成極大痛苦,爰依法院實務判決標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慰撫金各8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墉1,301,930元、原告陳張滿1,649,728元、原告陳凱琳916,124元、原告陳凱琦1,066,79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燈雖係被告所管理維護,然導致本案發生之漏電電線係不明人士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線路與被告管理維護路燈之無熔絲開關前之線路上私接電源所致,該私接電源位置之電線並非屬被告所施設及管理之範圍。
且系爭路燈供電設備所施設於路燈電桿上的U型線架及連接在U型架上的礙子及其前方的路燈接戶線(即外線),係屬台電公司之設備,由台電公司負責施作、維護,台電公司苟進行普查,應無可能有多達四處洗衣棚發生竊電而多年未曾查獲之情形,可證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台電公司對於接戶線疏於檢查維護所致。
又本件原告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各種情形加以酌定,原告等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另陳秀宏於前往洗衣棚時,亦疏未注意洗衣棚所使用電源是否有漏電之可能,以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因而陳秀宏亦有過失。
若鈞院審認結果,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償責任,亦請審酌本件陳秀宏亦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秀宏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與蘭城路交叉口旁水溝洗衣棚清洗物品時,因該洗衣棚處之私接電線漏電,遭受電擊倒地而當場死亡。
(二)上開洗衣棚處之私接電線係接至被告所屬系爭電燈上方所連接之電線。
(三)原告陳信墉(30年7月6日出生)、原告陳張滿(40年1月31日出生)為被害人陳秀宏之父母;
原告陳凱琳(87年9月24日出生)、原告陳凱琦(89年1月3日出生)為陳秀宏之女。
(四)原告陳信墉、陳張滿除陳秀宏外,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陳婉玉、陳瑞芬、陳憲進、陳定典等人。
(五)原告陳凱琳、陳凱琦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楊佳萍。
(六)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係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系爭路燈上方所連接之電線是否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
(二)承上若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路燈遭人私接電線而未能及時排除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陳信墉、陳張滿、陳凱琳、陳凱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1,930元、849,728元、116,124元、266,797元之扶養費用,暨各為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承上若是,被害人即陳秀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燈上方所連接之電線是否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1.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
是以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路燈上方遭私接電線位置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並辯稱該處應係台電公司所負責等語,是該部分之事實既係原告等得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發生事項,此部分未受推定效力所及,自仍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路燈之電源係台電公司所提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系爭路燈之責任分界點究如何區辯一事,業據台電公司回覆以:「依據本公司營業規章第五十三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連接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等語,有台電公司109年4月28日宜蘭字第109145074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
互核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周志誠、陳木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及系爭路燈照片供其辨識後,分別經渠等當庭以紅筆在系爭路燈照片上標示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責任分界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再參以證人陳木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系爭路燈照片供其觀覽後亦證稱:路燈電桿上的礙子前方的線路是台電施作,由台電負責維修。
礙子與U型設備設置後的產權及管理是台電的,礙子與U型下方就是接頭的地方即為責任分界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則由證人周志誠、陳木和上開標示之內容及證人陳木和之證述,可知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連接於系爭路燈上之礙子右方、黑色較粗之電線部分應屬台電公司之責任範圍,至礙子下方與台電公司所屬黑色較粗電線相連接之較細電線,始屬被告之責任範圍。
3.原告就系爭路燈上方遭私接電線位置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之事實,固以台電公司之上開函文,並舉證人周志誠、陳木和為證。
經查,台電上開函文雖記載「經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編號11220號之路燈桿及其後自行接用之電源線,其產權及管理使用權責均屬員山鄉公所,由於該路燈電線係用戶自內線擅自引接至洗衣棚架使用,其接用時間、擺設過程及修繕維護情形,本處實無從得知」等語,然親自前往本件事故現場排除私接電線之人應係證人周志誠(詳如下述),且該函文之承辦人究有無參與本件事故現場私接電線之排除,要屬不明,是該函文逕記載該私接電線係自內線(即被告所屬之電線)引接等情,即難遽採。
再者,證人周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曾經到該處處理過,當時伊看到的情形是洗衣亭棚架的電源從洗衣亭棚架埋到地下引至路燈自備桿,再到路燈自備線接上電源,路燈自備桿即為系爭路燈,屬被告所有。
路燈的電桿及電線都是由被告所修繕,包含路燈自備線部分都是由被告自行修繕。
一般都是路燈不亮或是電線才會由台電公司去修理,修繕結果不需要向被告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嗣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供證人周志誠辨識後,證人周志誠並證稱:黃色膠帶包起來的地方就是遭私接電線的地方,左邊是遭私接電線的地方,右邊則是因為有破皮所以順便包起來。
另一條私接電線是在路燈桿的後面,是在礙子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然證人周志誠為台電公司之員工,果本件遭私接電線之位置係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之範圍,證人周志誠所任職之公司恐有遭原告求償之可能,可認其與本件訟訴結果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得為公正無訛之證述。
況參諸本件事故甫發生後之照片以觀(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437號卷第27頁),該遭剪斷之私接正負極兩條電線與系爭路燈燈桿尚有一段距離,且路燈燈桿後方並無其他遭剪斷之電線,與證人周志誠證述私接電線另一條在路燈桿後面等節,已顯有所歧異。
再參以前開照片所示,該私接電線遭剪斷後,其上方為台電公司所屬且黑色較粗之電線上即有一處經黃色膠布纏繞,此外其旁並無其他電線有以黃色膠布纏繞之狀態,互核證人周志誠前往該處之目的既係為排除私接電線,則證人周志誠首應係先將私接電線排除,而非優先處理電線破皮之狀態,是依該照片所示當時僅有一處電線有以黃色膠布纏繞之情,得徵該私接電線原應係連接於該處,嗣遭證人周志誠剪斷後,再經證人周志誠於該處以黃色膠布纏繞,證人周志誠證稱係因該處電線有破皮始順便包覆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
再據證人周志誠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有去附近的洗衣亭棚架檢查,檢查時有發現附近還有好幾處的洗衣亭棚架也有遭私接電線,私接的位置與本案情形類似,伊記得除了本件外還有三處,發現私接電源後就把私接電線剪掉,並把剩餘電線全部拉到地上,該三次沒有通知被告,都是由台電公司自行剪掉處理。
若台電人員發現有人在被告的電燈設備上私接電線時,不會通知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衡諸常情,果他處之私接電線均係接至被告所屬之電線上,台電公司為釐清責任範圍,應會通知或知會被告人員一同前往現場勘查或排除,然證人周志誠或台電公司竟均未為之,反係自行處理,在在顯示證人周志誠此部分之作為,與經驗法則有悖,實難認證人周志誠證述本件遭私接電線之位置等情為真,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證人陳木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故後沒有到現場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其既非親自見聞私接電線排除經過之人,自無從憑其所述,而得認該私接電線究係接至何處。
4.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系爭路燈上方遭私接電線位置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是原告猶主張此情,即無可採。
(二)系爭路燈上方遭私接電線之位置並非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範圍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另關於「承上若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路燈遭人私接電線而未能及時排除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承上若是,則原告陳信墉、陳張滿、陳凱琳、陳凱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1,930元、849,728元、116,124元、266,797元之扶養費用,暨各為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承上若是,被害人即陳秀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信墉、陳張滿、陳凱琳、陳凱琦1,301,930元、1,649,728元、916,124元、1,066,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