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家婚聲,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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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游志皓。

聲請人自96年起因中風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卻仍勉力處理家務,豈料相對人於108年4月退休後,竟棄聲請人於不顧,經常外出不歸,致聲請人三餐不繼生活困苦。

又聲請人因中風偏癱,無法外出謀生賺取生活費用,又無恆產,身為配偶之相對人自應善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因自公路局退休而領有退休金,自有能力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不為,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意旨,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

再者,兩造育有一子游志皓即將就讀於高雄義守大學大眾傳播學系三年級,尚需自行籌措學費暨生活費,實無餘裕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國人平均每月支出為22,032元,其中與住宅相關之消費支出占比為26.4%,茲因聲請人現居住於相對人名下房地,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4,872元,將此兩部分扣除後,聲請人尚需11,344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22,032×73.6%-4,872=11,344),為此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11,000元之扶養費用,爰聲請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

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

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則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扶養時,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5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游志皓,相對人於108年4月退休後,竟棄聲請人於不顧,經常外出不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份為證,且未據相對人到庭為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起因中風偏癱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法外出謀生賺取生活費用,又無恆產,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節,復據其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社救字第1080145282號函存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106年、107年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

是以,聲請人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雖領有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生活水準及聲請人身體狀況,實難認聲請人得倚靠前開補助維持生活,足見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甲○○及兩造之子游志皓既係聲請人之配偶、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及兩造之子游志皓均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如前所述,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必要,相對人及兩造之子游志皓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惟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游志皓即將就讀於高雄義守大學大眾傳播學系三年級,相對人退休後不負擔兩造之子游志皓學費及生活費,游志皓尚需自行籌措學費及生活費,實無餘裕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游志皓之義守大學學生證為證,且未據相對人到庭答辯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足徵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游志皓雖已成年,惟目前尚就讀大學,且需自行籌措學費及生活費,難認有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等節,應可採信。

是以,兩造之子游志皓確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游志皓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游志皓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堪認有據。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為52年6月5日出生,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

而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106、107年度之所得、財產,可知相對人106年度各項所得收入共747,821元,107年度各項所得收入共797,70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地3筆,財產總額2,378,880元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5至20頁背面),又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自公路局退休而領有退休金,且兩造住所之銀行貸款業經相對人結清,足認相對人有資力等節,則有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08年12月18日蘇澳字第1080001573號函附卷可參,併酌以聲請人年逾52歲,實際居住宜蘭縣,其除領有身心障補助4,872元外,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情,並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國人平均每月支出為22,032元,其中與住宅相關之消費支出占比為26.4%,聲請人現居住於相對人名下房地,另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附金4,872元,聲請人尚需11,344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22,032×73.6%-4,872=11,344),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11,000元之扶養費用等節,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應堪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按聲請狀繕本於108年8月28日寄存東澳派出所,依法於108年9月日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延續維持夫妻感情,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之。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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