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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珮
非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相 對 人 游興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民國109年9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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