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承租門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及系爭A屋所在社區(下稱系
-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游香菱承租系爭房屋,
- (二)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呂熾煜承租門牌號碼宜
- (三)被上訴人曾自104年11月1日起僱工修繕系爭A屋。
-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詩黛兒精品服飾店使用。
- (五)上訴人經營詩黛兒精品服飾店期間曾支出員工薪資84,910
-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 (一)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A屋期間是否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 (二)承上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A屋期間是否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 (二)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施作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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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嘉仁
被 上訴人 林木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提起上訴後,就上揭聲明(一)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預計以1樓空間經營詩黛兒精品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並以地下室空間供居住使用。
詎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服飾店之際,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1日開始僱工對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A屋裝修期間,因系爭工程相關車輛、施工材料之停放及堆置,致系爭服飾店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無法正常營業,上訴人復因施工之噪音而需另於他處租屋居住,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承租系爭房屋共計12萬元及另行租屋居住支出6萬元之租金損失,又上訴人經營系爭服飾店期間已支付之員工薪資84,91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另上訴人復因上開噪音之騷擾,而有胃出血及牙齒壞死之情事,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及系爭A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安全管理委員,系爭社區就住戶裝潢施工設有管理辦法,伊有依規定申請就系爭A屋進行裝潢施工,修繕期間約2、3個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系爭A屋修繕期間並未接獲申訴,且施工車輛係停放在四維路邊緣,偶將若干器具暫置於人行道上,並沒有任何阻礙上訴人營業或出入之情形。
況上訴人店面前尚有寬敞之騎樓可自由通行至左右兩旁,毫無任何阻攔,何來致系爭服飾店無法營業之可能。
另上訴人對於系爭服飾店半年未營業及僱用員工薪資之損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
再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任何住戶均不會在晚間或假日休憩時間施工,上訴人主張無法於該處居住,即完全不可採。
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見任何證據證明,復遲至106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游香菱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呂熾煜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
(三)被上訴人曾自104年11月1日起僱工修繕系爭A屋。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詩黛兒精品服飾店使用。
(五)上訴人經營詩黛兒精品服飾店期間曾支出員工薪資84,910元。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A屋期間是否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二)承上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A屋期間是否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所規定,惟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為由,主張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相關車輛之停放,致系爭服飾店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無法正常營業乙節,雖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112至125頁、第130至164頁、第158頁)。
觀以前開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之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24日及104年11月25日共計三日,固曾有工程車輛停放於系爭服飾店前方道路進行作業之情形,然前開各日工程車輛停放於系爭服飾店前方道路之時間久暫為何,尚無從憑此得知,是工程車輛之停放是否有影響系爭服飾店之營業,即屬有疑。
況上揭照片中各工程車輛、貨車之停放位置或為道路或為人行道,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空間之情事,且車輛停放地點與系爭服飾店出入口間,尚有寬敞之騎樓空間可供人員進出系爭服飾店,堪認該等車輛縱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停放於系爭服飾店前方,亦不致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服飾店。
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雖有三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正豐建材五金行購買木材之送貨車輛臨停路邊之情形,此有正豐建材五金行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然據該函文記載:「貨車下貨時因木材長度較長,所以臨時停放路邊,由司機將木材傳接至2樓窗戶,每次下貨時間約為10-15分鐘,施工期間本公司總下貨次數3次,且下貨時也未見1樓店家有反應影響客人進出情形」等語,得見正豐建材五金行送貨車輛每次下貨時間均甚短暫,該車輛縱有停放於系爭服飾店前方之事實,亦難認系爭服飾店之經營即因此而受有影響。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之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6頁),其明白記載每日施工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午休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許,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不得施工等情,堪認工程施工時間僅得於上開特定時段為之,要不因此影響一般人休憩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時段是否有違反系爭社區之上開規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系爭工程之進行,致其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居住云云,即難採憑。
3.至上訴人雖另舉前開照片為證,主張系爭服飾店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因系爭工程材料之堆放而無法正常營業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指明系爭工程材料堆置之期間為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亦僅有拍攝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之該日照片,呈現系爭服飾店前騎樓空間遭堆放紙箱及雜物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58頁)。
惟上訴人否認照片中之紙箱為其所有,並抗辯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221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究係何人所放置,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此等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指示他人堆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12萬元、另行租屋居住支出之6萬元租金及員工薪資84,910元等財產上之損失,要難准許。
4.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噪音,致其胃出血、牙齒壞死,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游香菱及系爭服飾店之員工林麗君為證。
據證人游香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裝修的時候有電鑽,整個房子都在震動,在裡面根本無法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室內裝修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產生聲響,本即無可避免,況證人游香菱亦證稱:上訴人反應裝修問題後,還有繼續使用房屋營業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仍有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是客觀上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聲響,有無致系爭服飾店無法營業,即屬有疑。
至證人林麗君於原審雖證稱:伊當時任職於服飾店,伊會在那邊工作是因為環境很好,伊認為服飾店應有一定質感,但在吵雜的環境下上班一定會影響,因為伊不喜歡噪音,噪音會對伊造成影響。
裝修持續很久,但無法確定時間,因為伊受不了環境,所以伊跟老闆反應後就沒有繼續工作。
裝修後,在吵雜環境伊無法跟客人好好安靜聊天,所以有影響伊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惟所謂噪音者,從物理角度上看,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證人林麗君所稱之噪音,顯僅係其憑個人之感官而為判斷,尚無足僅憑其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產生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其胃出血及牙齒壞死,雖提出其就醫之病歷記錄及看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81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與被上訴人僱工進行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受有侵害乙節,亦無足採。
(二)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致系爭服飾店無法營業或系爭房屋無法供上訴人居住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音量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64,9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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