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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逕行採納證人林志信證詞內容,忽略其證詞實與客觀情形有悖,且係不在場而為恣意推論,並拒絕採納在
場之邱淑女證詞,且未傳喚尤柏清、胡文仁等人到庭訊問
,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簽發無偽造
或脅迫情形,亦未審酌上訴人在未獲得任何對價情形下,
依常理實無可能同意債信不佳之尤柏清等人借用高昂金額
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根本非上訴人筆跡,實為尤柏清等人
恣意書寫、私取印章後蓋印簽發。如此票據簽發流程實與
日常生活經驗背離,本案除有證據調查程序未臻完備、仍
未能釐清本案待證事實外,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所違反
,足構成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尤柏清、胡文仁警詢筆錄內容,於判決理由內對該筆錄之證據評價亦隻字未提,僅憑證
人林志信不充足之證詞內容,即認定李炫德受讓系爭支票
為善意不知情,亦未審酌在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
中,李炫德已自承伊知悉上訴人與直接後手間無原因關係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足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在歷次訴狀中主張,李炫德有命令尤柏清等人向上訴人詐賭,並強令伊開立票據,對於李炫德
前手間現金之交付,係為投資賭場之用此節,已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原則,原因關係已然消滅等情,在判
決理由中未曾具體敘明,何以本件無原因關係欠缺之情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自得為鈞院撤銷發回之正當事由。
(四)故請鈞院審酌,若令上訴人在未有任何對價關係之下,即對被上訴人及李炫德負擔巨額票據債務,對上訴人而言實
屬不公,亦致使被上訴人、李炫德等人濫用票據無因性目
的得逞,如此實非票據法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
,原審判決確有諸多證據採擇、判決理由認定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宜撤銷原審判決主文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並發回
由原審重行調查後更為審理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1、2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5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無許可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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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期 │ 提示日期 │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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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0萬元 │林建興│江仕賢│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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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5萬元 │林建興│林志信│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FA0000000 │
│ │ │ │尤柏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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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75萬元 │林建興│江仕賢│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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