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簡上,4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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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劉美女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 108年度宜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一,此外就上訴人之主張答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現更名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下稱宜蘭辦事處),於民國 99年7月20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約定宜蘭辦事處出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136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55地號土地、13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使用現況略圖所載②、⑥所示範圍之土地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嗣兩造於 107年6月12日就第一次租約換約續租,簽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不及於上訴人以如附圖編號 A之木造雨棚(下稱 A雨棚)、編號B之鐵造及木造雨棚(下稱B雨棚)、編號D之水塔(下稱D水塔)、編號E之水塔(下稱E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合法權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系爭租約僅約定租用面積,未約定具體之使用範圍、位置,上訴人使用面積加總未逾約定面積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稱A雨棚及B雨棚係伊於簽立第一次租約後興建(見本院卷第 198頁),又稱系爭租約坐落欄所示之「鐵(木)架棚」所指即為A雨棚(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包含A雨棚,A雨棚非無權占有,且A雨棚係為保護承租土地不受雨水沖刷而未拆除。

A雨棚、B雨棚係因土地重測位移,才會坐落1363地號土地。

D水塔、E水塔於簽立第一次租約前即已存在,伊僅係將其擴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木造雨棚、面積46.27平方公尺)及 13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鐵造及木造雨棚、面積 271.53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編號E(水塔、面積 3.1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元,及自民國 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㈡、上訴人與宜蘭辦事處於 99年7月20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約定宜蘭辦事處出租系爭土地如使用現況略圖所載②、⑥所示範圍之土地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嗣兩造於107年6月12日就第一次租約換約續租,簽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㈢、上訴人所有之A雨棚坐落1355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所有之B雨棚、D水塔、E水塔坐落1363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⒉觀諸兩造第一次租約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第53至55頁),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欄均記載,135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951.83平方公尺;

1363地號土地,租用面積62 2.42平方公尺;

坐落:匏杓崙路150之8號(2樓RC加強磚造房屋、鐵架棚、水泥碎石地-堆放雜物、水泥地及碎石地-推放雜物)、匏杓崙路150之8號(水塔、鐵〈木〉架棚、水泥碎石地-堆放貨櫃、廢棄車等雜物);

第6條特約事項第7款第 4點則均記載,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再參以上訴人簽立第一次租約前,係於 99年6月25日向宜蘭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宜蘭辦事處會同上訴人於 99年6月29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經勘查後上訴人於宜蘭辦事處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 83頁,下稱第一次租約使用現況略圖)上蓋章確認,宜蘭辦事處記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匏杓崙路150之8號之地上物(水塔、鐵〈木〉架棚、水泥碎石地-堆放貨櫃、廢棄車等雜物),占用 1355地號土地面積為951.83平方公尺;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匏杓崙路150之8號(2樓RC加強磚造房屋、鐵架棚、水泥碎石地-堆放雜物、水泥地及碎石地-推放雜物),占用 1363地號土地面積為 622.42平方公尺,有宜蘭辦事處108年12月16日函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申租簽核表、土地勘清查表、第一次租約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照片、民眾申請案以電話通知補正事項紀錄表、宜蘭辦事處收件收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77至101頁),核與第一次租約、系爭租約記載上訴人承租13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1.83平方公尺,承租13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2.42平方公尺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系爭租約係就第一次租約約定之租用範圍換約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頁),參照第一次租約、系爭租約相關資料,足見上訴人簽立第一次租約前,已與宜蘭辦事處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如第一次租約使用現況略圖所載②、⑥所示範圍土地,嗣兩造就第一次租約換約續租而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承租同範圍之系爭土地。

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僅約定租用面積,未約定租用範圍云云,顯屬無稽。

⒊審諸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如第一次租約使用略圖所載②、⑥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並不及於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第一次租約使用略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8頁;

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係於第一次租約簽立後始興建A雨棚、B雨棚,興建前並未徵得出租人同意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198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均非坐落系爭租約所定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之土地,難認有據,是系爭租約不得作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⒉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而系爭租約不得作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有何其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雨棚(面積46.27平方公尺)及坐落13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雨棚(面積271.53平方公尺)、D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E水塔(面積 3.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受有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查系爭土地周遭均為山坡地,並無其他學校、醫院及商業活動,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便利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照片及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計算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即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至44頁)。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 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判命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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