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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育羚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楊崇義即碁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並於民國105年12月間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未稅)。
然系爭工程遲延無法完成,且施工有瑕疵,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公正人士協助,兩造始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協議,被告並允諾施工及未完成部分將完善處理,並承諾施工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
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共計40萬元之三相電施工申請佈線及輕隔間費用,被告並承諾於107年4月27日前給付,然被告迄今均不予理會,且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估計為110萬元。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經被告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內容並不包括施作系爭房屋之聯外汙水排水管及消防設施,又兩造曾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於107年3月27日以4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至多僅需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03萬元,且原告曾因系爭工程為被告墊付40萬元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55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項,應賠償修補費用及未施作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尚包括附表二所示聯外汙水排水管及消防設施之施作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
然觀以系爭契約書僅記載「羅東鎮中正南路149號1-5樓水電設施及裝潢電線、電話、網路、監視所有水電委任楊崇義先生碁電工程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整。
103年12月16日起配合工程施工」等語,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聯外汙水排水管或消防設施,是系爭工程就有無包含聯外汙水排水管及消防設施,已屬有疑。
再參以該契約書已特定系爭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5樓之水電設施,是工程內容顯無包含與外部或公有汙水下水道相連之聯外汙水排水管。
又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均僅有原告一人之留言訊息,並無被告對之回應之任何記錄,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尚有包括附表二所示之聯外汙水排水管及消防設施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情,自難採憑。
2.而經本院就兩造爭議事項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鑑定單位於110年5月1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置卷外),認定系爭房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列各項瑕疵,足認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項目,或有不具通常一般中等品質、或有未施作完成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不周所致,而被告空言其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云云,即難憑採。
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所致,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項目瑕疵修補及未施作費用共計546,433元,應屬有據。
(三)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業已於107年3月27日以4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乃記載「楊崇義先生允諾施工及未完成部分將全部完膳(應為「善」之誤)處理。
餘三相電施工申請佈線及輕隔間支出共付回新台幣40萬元正」、「於今日27/3下午6點楊崇義先生送和解單價單過來於公證人簽名」、「付款分兩期共1個月內付清」、「施工日期復修訂於107年3月27日」等語,考其文義應係被告允諾將系爭工程中有瑕疵及未施作之部分完成,並且同意返還原告因墊付三相電佈線及輕隔間之費用共計40萬元,非謂兩造約定以40萬元就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之部分達成和解,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則被告既已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4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均同意被告負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40萬元,即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433元(計算式為:546,433+40萬元=946,4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樓層 項次 項目 估算費用 (新臺幣) 一樓部分 1 燈具之安裝費用(燈具業主提供) 14,025 2 廁所(共2間),馬桶、洗臉台、燈具、開關及插座之安裝費用(馬桶、洗臉台業主提供) 11,110 3 廁所牆面滲水,鑑定其因果關係是否為施工造成並估算其整修費用 12,650 4 加壓馬達施作瑕疵修復費用 10,450 5 廚房燈具(業主提供)、水管及龍頭(含材料)之安裝費用 13,420 二樓部分 6 房間201,廁所馬桶因先前安裝錯誤復原後,導致排水不良之修復費用 4,070 7 房間201,後陽台洗衣機電源插座安裝費用、地板髒汙復原費用 2,530 8 房間204,洗臉槽排水管非原廠 1,100 9 房間204,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接地未封套 550 三樓部分 10 房間301,廁所馬桶因先前安裝錯誤復原後,導致排水不良之修復費用 4,070 11 房間301,後陽台洗衣機電源插座安裝費用、地板髒汙復原費用 2,530 12 房間302,後陽台給水管應為暗管,廠商施作明管,估算回復為暗管之費用(不含砌磚牆) 6,600 13 房間303,壁燈安裝費用。
後陽台排水管接地未封套 2,090 14 房間304,洗臉槽排水管非原廠 1,100 15 房間304,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接地未封套 550 四樓部分 16 房間401,廁所馬桶因先前安裝錯誤復原後,導致排水不良之修復費用 4,070 17 房間401,後陽台洗衣機電源插座安裝費用、地板髒汙復原費用 2,530 18 房間402,後陽台天花板未接排水管,估算接管費用 2,739 19 房間403,馬桶底座、洗臉台排水管滲漏水,後陽台無地排面蓋,地面因施工造成髒污之復原費用。
角隅牆面滲水之因果關係及修復費用 7,590 20 房間404,後陽台機排水管接地未封套 550 五樓部分 21 廚房排煙機聯外缺排煙罩,工料費用 7,337 22 地板排水孔未密封,地板施工髒污復原費用 6,050 23 廁所馬桶底座及洗臉台排水管滲漏水之復原費用 6,732 24 置物架未安裝(業主提供)之安裝費用 825 25 北側鐵皮牆面電器管線及插座安裝費用 (含工料) 18,535 26 陽台舊有3噸水塔未更換為二座2噸新水塔,既有水塔銜接之水管漏水,水塔後方電器管線未更新置換 36,025 27 陽台棚架天花電器管線外露未包覆完全之復原費用 3,300 28 陽台地板排水無面蓋,施工之髒污復原費用 550 29 加壓馬達漏水之修復費用 6,050 全棟共同部分 30 室內有臭氣,疑似排氣管排氣不良,確認其因果關係其修復費用 3,960 31 各房間共14座吧檯(專插、給排水、洗盆、檯面及櫃體),工料費用 281,025 32 樓梯間自動照明出現口無面蓋(4處)之費用 1,320 33 各層公用電錶費用(含工料) 24,750 34 二樓開關箱之總開關未更新 5,995 35 一樓梯間往騎樓缺排氣扇 5,335 36 一樓梯廳開關未更新不鏽鋼箱體 13,475 37 騎樓錶前開關未更新 3,245 38 抽水馬達工料費用 17,600 總計 546,433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估算費用 (新臺幣) 1 聯外汙排水管(銜接至中正南路下水道幹管)費用(工料) 228,580 2 消防設施(應做未做部分,業主已自行安裝)工料費用 116,860 總計 34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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