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208,202003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8.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B契約至少有默示同意完工後給付被
  9.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10. ㈠、原告由陳可寯代表與彭聖賀於107年6月3日簽立建築物室內
  11. ㈡、系爭A契約簽立後,兩造約定就系爭A契約內除輕鋼架工程外
  12. ㈢、系爭A契約簽立後,原告依系爭業主要求,追加全熱交換器
  13. ㈣、就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230萬元之承攬報酬。
  14.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344頁):
  15. ㈠、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承攬報酬數額若干
  16. ㈡、就系爭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後工程
  17. ㈢、就系爭工程及兩造追加之工程,原告未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
  18. ㈣、原告就被告施作之工作,可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
  19.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逾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裕建工程行即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施韋佑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五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逾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0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且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年度(起訴狀誤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 2091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原告由訴外人陳可寯代表與訴外人彭聖賀就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107年6月3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系爭A契約並不包括全熱交換器之工程款。

原告將輕鋼架以外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由被告承攬(下稱系爭 B契約),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而非被告主張之290萬元,陳可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僅表示瞭解被告說法,並無允諾之意思表示,亦否認同意追加其他款項 33萬1,515元,且業主未曾同意就變更施作之部分追加工程款,原告或陳可寯亦不可能同意被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系爭 A契約及其附件均由被告草擬,亦證被告知悉系爭 A契約之工項已含耶魯鎖及子母門,況變更之耶魯鎖價格亦與原訂門鎖價格相若,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雙玄關金屬門及耶魯鎖費用12萬元,亦無理由。

復追加部分均係被告施作後要求業主追加,非原告或陳可寯要求被告追加,原告或陳可寯亦未曾要求被告追加,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退言之,縱認原告仍應再給付被告工程款,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已施作而有瑕疵,已由原告修補,就此部分主張工作物瑕疵之修復請求權共計 15萬1,500元與被告之請求抵銷,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全部完工,亦未驗收,原告又已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被告 230萬元,已無積欠被告承攬報酬,被告主張原告應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 93萬1,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 B契約至少有默示同意完工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 290萬元,並至少同意追加雙玄關金屬門及耶魯鎖12萬元,共計302萬元之承攬報酬,系爭A契約雖為被告草擬,然並不包括附件,且後來系爭 A契約之內容與被告與陳可寯討論時不同。

至原告所稱 230萬元是陳可寯先前所拿之報價單,伊有表示冷氣、廚具沒有包含估價,並沒有講定以此價額承攬系爭工程。

至新增單價議定書計 20萬5,515元之工程款部分,追加部分亦有請陳可寯向業主及彭聖賀確認追加,原告亦已知悉業主同意追加施作該工程,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因契約相對性,被告僅得基於承攬關係向原告收款。

復原告於被告施工完成後,要求被告清洗外牆,費用為6,000元,故原告共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 323萬1,515元,被告並已全部施工完成,僅細項需修改,且收尾部分未完成係因原告將鑰匙收走,被告無法進入現場收尾,不可歸責於被告,自有權請求承攬報酬,而原告迄今僅給付 230萬元,尚餘93萬 1,51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等數額之承攬報酬並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㈠、原告由陳可寯代表與彭聖賀於 107年6月3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 A契約,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約定彭聖賀為定作人(下稱系爭業主),原告為承攬人。

㈡、系爭A契約簽立後,兩造約定就系爭A契約內除輕鋼架工程外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B契約),約定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㈢、系爭 A契約簽立後,原告依系爭業主要求,追加全熱交換器工程。

㈣、就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230萬元之承攬報酬。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 B契約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被告,而未積欠被告承攬報酬 93萬1,51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 B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承攬報酬數額若干?㈡、就系爭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後工程款數額為若干?㈢、就系爭工程及兩造追加之工程,原告未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㈣、原告就被告施作之工作,可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 B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承攬報酬數額若干?⒈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均為承攬契約①系爭A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 A契約約定原告應依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設計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施工,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未固著前,在系爭業主未付清該部分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但系爭業主已就該材料付款者,不在此限等節,系爭A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1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

第 63頁;

第67頁),足見系爭A契約重在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復佐以系爭 A契約之名稱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應認系爭 A契約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②系爭B契約:兩造於系爭A契約成立後,另成立系爭 B契約,原告將系爭A契約中除室內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俗稱輕鋼架工程,室內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下合稱未分包工程)以外之工程,分包由被告承攬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可寯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B契約既係自系爭A契約分包而來,即原告將系爭 A契約所載全部工程項目扣除未分包工程委由被告承攬,系爭B契約之性質應與爭系A契約相同,均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⒉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系爭 A契約所附報價單除未分包工程全部工程系爭A契約簽立後,兩造以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定作人,被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乃系爭 A契約所載全部工程扣除未分包工程後所餘全部工程,業如前述。

而系爭A契約係由陳可寯代理原告於107年6月3日與彭聖賀簽立,系爭 A契約及其附件係由被告撰擬,業經證人陳可寯、彭聖賀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第 154頁),且有被告與陳可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稽之被告至系爭 A契約簽約之107年6月3日尚傳送檔名為「裕建工程行估價單.xlsx」之檔案給陳可寯(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諸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製作日期記載為107年6月1日之裕建工程行裝修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173至176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其所載製作日期107年6月1日與系爭A契約簽立之107年6月3日僅相差2日,堪認系爭報價單即為系爭A契約之附件,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為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其中原告僅自行施作天花板工程及室內隔間工程,即系爭報價單 H木作工程項目下天花板暗架工程及輕隔間雙面、隔音棉工程(見本院卷第 175頁),其餘系爭報價單工程均由原告分包由被告承攬,屬被告依系爭 B契約應完成之工作。

⒊系爭B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90萬元①查,原告與彭聖賀於 107年6月3日簽立之系爭A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而系爭報價單僅記載各工程項目,並未記載單價,有系爭A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第173至176頁),堪認系爭A契約係以承攬報酬總價360萬元計價。

而系爭A契約簽立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阿寯剛剛算一下真的 280沒辦法可以確定是 290幫你做好(不含全熱交換器)」等訊息與代表原告之陳可寯,陳可寯則旋以通訊軟體回覆:「了解」、「謝啦」等內容,並無表示不同意被告之報價(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兩造約定就系爭B契約,約定以總價 290萬元之承攬報酬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②至原告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表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 23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 230萬元部分,固提出通訊體對談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67頁),惟觀之該紀錄,顯係被告於系爭 A契約簽立前之107年5月26日傳送予陳可寯,陳可寯並未置可否,且依被告傳送內容「剛剛全部初抓大概起來在 230內可以做好」等內容,而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仍繼續製作系爭報價單,且陳可寯至同年月 4日方說明系爭 A契約中預計不分包由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項目,有通訊軟體對談紀錄可稽(見本卷院卷第97頁;

第99頁),顯見被告僅係在施工項目、範圍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初步估計其承攬報酬,且原告或陳可寯亦未表示同意,是原告徒以上開被告初估之承攬報酬主張系爭B契約之承攬報酬為230萬元,要無可採。

㈡、就系爭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後工程款數額為若干?⒈按原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者,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被告主張除系爭B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290萬元外,另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包括雙玄關金屬門及耶魯鎖12萬元、外牆清洗費用6,000元及其他追加款項20萬5,515元,總計承攬報酬應為323萬1,515元(計算式:290萬元+12萬元+6,000元+20萬5,515元= 323萬1,515元),既均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主張之追加工程,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 A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如系爭報價單所列工程,除天花板暗架工程、輕隔間雙面、隔音棉工程外,均由原告分包與被告承攬,系爭A契約以 36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B契約則以 290萬元總價承攬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施作工程中,若有追加工程需求,程序上理應由上包廠商即原告與系爭業主彭聖賀確認系爭 A契約辦理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後,再由兩造依前揭追加工程之情形,就系爭 B契約辦理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之追加,惟參諸被告與陳可寯於107年8月30日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向陳可寯傳送:「再來他們木地板架高我料都進了現在他們又要改水泥」、「這個要追加喔」等訊息內容,陳可寯反問:「追加是跟屋主追加還是?」之訊息,被告則回以:「屋主追加」,陳可寯再回覆:「了解」等訊息,被告復稱:「而且這場整個太緊如果目前抓起來加那些追加的」、「已經到 31X」、「快被搞死」、「像鎖也 26000」、「耶魯鎖」等語,陳可寯則傳送:「這些都後面寫上去」之訊息,被告又回覆載有:「到時候你看要不要跟他點一下不然最後跟她說追加他在那邊說他都不知道」等內容之訊息,陳可寯則稱:「你列清單出來」、「現在還要跟屋主追加多少」、「總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71頁),足見被告向陳可寯表示業主就木地板墊高工程表示要變更工程,而有辦理工程追加之需求,且應由代表原告之陳可寯與彭聖賀辦理追加工程作業,並確認追加工程之項目,陳可寯則請被告列出需辦理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1頁)。

⒊然觀之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已辦理追加之新增單價議定書(下稱系爭單價議定書),除未經簽名或用印外,所載報價日期為 107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距兩造前揭討論已逾 2月,且系爭業主彭聖賀並未見過系爭單價議定書,系爭A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於107年10月底已大致完工,彭聖賀已入住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證人彭聖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況被告係至 107年10月26日始向彭聖賀及其配偶表示系爭 A契約似未包含子母門及門鎖,彭聖賀之配偶Monic則認為系爭A契約已包含上開工程項目,有通訊軟體對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以本件工程因大部分工程均由被告負責施作,亦由被告協調各工班,被告為施工現場實際負責人,系爭業主就工程相關問題均直接與被告討論,如追加全熱交換器工程部分,有跟被告、陳可寯討論,系爭業主同意追加工程款,並直接將工程款交付被告;

系爭 A契約原訂玄關金屬子母門為三星廠牌門鎖,系爭業者要求改成耶魯廠牌門鎖,但價格差不多。

在系爭 A契約外部分之工程項目如書房外欄杆、房間後方之儲藏室,被告也有介紹廠商,由彭聖賀直接付款與該等廠商,本件被告主張追加之工程並未經系爭業主同意追加工程款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可寯、彭聖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

第155頁;

第157頁)。

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雖曾向陳可寯表示有追加工程之需求,惟兩造辦理系爭 B契約追加工程之前提為系爭業主同意就系爭 A契約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然被告至系爭工程幾近完工時,方提出系爭單價議定書主張追加工程款,系爭業主就系爭 A契約,僅同意追加全熱交換器工程,並未同意就其他工程項目增加工程款,原告在系爭業主未同意就主契約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自無可能願自行吸收成本,同意就分包契約追加工程款。

況,系爭B契約係以總價290萬元承攬之工程承攬契約,且記載系爭工程項目之系爭報價單本未記載各工程之單價、金額(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被告主張之耶魯鎖、雙玄關金屬門共計追加 12萬元,實可為系爭報價單之C項鐵鋁件工程項目下「雙玄關子母門」所含蓋(見本院卷第 173頁),而外牆清洗費用6,000元,亦可為系爭報價單K項雜項工程所含蓋(見本院卷第176頁),難認有超出系爭B契約原訂工程項目而須辦理追加工程;

另被告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提出系爭單價議定書主張追加其他工程款項 20萬5,515元,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追加,而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同意就上開工程項目追加或提高工程款,應認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 B契約就上開工程項目辦理追加工程,被告徒以其曾與陳可寯討論追加工程需求主張被告同意追加工程,要難憑採。

⒋綜上,系爭 B契約除全熱交換器工程外,並無追加工程,扣除全熱交換器工程,系爭 B契約之承攬報酬數額仍為原約定之290萬元。

㈢、就系爭工程及兩造追加之工程,原告未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系爭B契約之承攬報酬為29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系爭工程,不計全熱交換器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 230萬元承攬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工程已於 107年10月底完工,僅部分工程瑕疵需修補等節,為證人彭聖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是被告即得依系爭 B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承攬報酬60萬元(計算式:290萬元-230萬元=60萬元)。

㈣、原告就被告施作之工作,可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並提出2張發票及1張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為被告否認之。

查,依上開發票及估價單,至多僅能顯示系爭房屋曾有僱工修繕情事,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工程進度表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該等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

次查,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底完工,惟系爭A契約之工程完工後遲未辦理驗收,原告於完工後即於107年11月2日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磁扣,被告並已表明尚有系爭工程相關事項要處理,有通訊軟體對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第281頁),而系爭工程後期由陳可寯親自監工,系爭業主就本件工程相關瑕疵自 107年10月之後,係向原告所屬陳可俊反應,業經證人彭聖賀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系爭工程自107年10月後已改由陳可寯在現場監工,而107年11月初陳可寯在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未完成事宜時即向被告取回工地鑰匙磁扣,是被告抗辯因此無法進入工地進行修補瑕疵工程,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尚非無稽。

況就與系爭業主就本件工程驗收部分,本應由原告與系爭業主聯繫,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遲未報請系爭業主辦理驗收程序,復於完工後立即限制被告進入工地進行後續修補工程,是縱原告所指工程瑕疵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在本件兩造未辦理驗收確認系爭工程瑕疵之情形下,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被告已舉證原告未於完工後即時聯繫業主進行驗收,反禁止被告進入工地現場進行修補,被告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B契約、民法4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15萬1,500 元,並據以與其未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B契約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290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230萬元,尚得請求60萬元,業如前述。

因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外,並未約定追加工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 33萬1,515元,即無所據。

是被告以原告有未給付之工程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33萬1,515元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6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此範圍債權之強制執行,均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逾6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此範圍債權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