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22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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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許妃甯
被 告 陳韋丞

蔣志宏
林永
陳世平



游明恆
張育綸
李家德
楊善淵
林宗翰
周昱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佰玖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蔣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海馬噴漆廠,向被害人張智傑之胞弟張志豪請領壓縮機貨款時,與張志豪、張智傑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蔣志宏離去後告知被告林永,被告林永表示要與被告蔣志宏一同去理論,期間被告林永接獲被告陳韋丞電話並告知此事,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陳韋丞通知被告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人,由被告陳世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韋丞、周昱伸、楊善淵,被告游明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林永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公司前,再尾隨被告蔣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永,一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500巷口前空地集結,先由被告蔣志宏駕車搭載被告林永進入海馬噴漆廠,確定張志豪、張智傑均在廠內,被告蔣志宏立即倒車回到上開集結巷口,被告林永則在海馬噴漆廠下車以步行方式走出至前開空地與被告陳韋丞會合,被告蔣志宏、林永告知要教訓張志豪、張智傑之目的,並由被告陳韋丞等人取出球棒等棍棒類之長條物,而被告等人主觀上雖無致張智傑、張志豪於死之意,惟其得預見集眾人之力持上開棍棒圍毆,其人之軀體、四肢無法承受該持續性之攻擊,足以造成張志豪、張智傑重傷害之結果,並客觀上對於上開棍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蔣志宏駕車搭載被告林永再度進入海馬噴漆廠,被告陳韋丞等人亦駕車抵達工廠前空地,被告蔣志宏、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人即持棍棒追打張志豪、張智傑2人,並呼喊:「呼你死」、「不要讓他跑」等語,致張志豪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眾人見張志豪、張智傑倒地不起,被告蔣志宏等人隨即駕車逃逸,經張志豪、張智傑之父張基禎報警,並將張志豪、張智傑送醫急救,其中張智傑因全身多處骨折,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最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而上開事件發生後,張智傑之父張基禎及母楊玉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被害人遺屬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並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2、3、5款及第2項前段:①張基禎申請補償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431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20萬元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②楊玉蘭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分別補償張基禎1,030,495元、張玉蘭30萬元,並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5日如數支付,從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支付前開之補償金後,自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4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韋丞、林永、陳世平、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人雖有於105年4月1日前往海馬噴漆廠,惟渠等並未毆打張智傑,故渠等並非張智傑死亡之犯罪行為人,況且,縱使被告林宗翰、蔣志宏有傷害張智傑,然其最終之死亡原因係因其肝硬化所導致,因此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林宗翰、蔣志宏之傷害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被告等人業已於108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張基禎、張志豪、楊玉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張基禎、張志豪、楊玉蘭460萬元(包含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30,495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可參,又被告等人業已109年1月7日匯款第一期款共200萬元予張基禎等人,此亦有匯款證明可參,據此,被害人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就殯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重複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13條規定,自應於其所受及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其等所受領之補償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即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可茲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即乏依據。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以棍棒毆打張智傑,致其受有前述重傷,最終於105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而張智傑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補償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造成需支出張智傑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分別補償張智傑之父張基禎1,030,495元及其母楊玉蘭30萬元,並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5日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

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

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而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揭共同犯重傷罪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在案,而張智傑為犯罪被害人,張基禛、楊玉蘭分別為張智傑之父母,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告乃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張基禛1,030,495元及其母楊玉蘭30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存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陳韋丞、林永、陳世平、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張智傑,被告林宗翰、蔣志宏否認被害人張智傑之死亡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證人張志豪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場有伊、張基禎、張智傑(筆錄誤繕為張智豪)及3名友人,當時伊跟張智傑站在貨車旁工作,被告蔣志宏先開車進來,沒有其他人,伊跟張智傑正在工作,手持工具在做事,之後被告蔣志宏又開車出去,沒有多久,被告蔣志宏又開車進來,後面就跟一堆車子,有3台車併排在一起,後面還有2台,當時被告蔣志宏靠近草叢,第1排由左至右分別是白色賓士、黑色福特、紅色車子,伊很確定被告蔣志宏第2次有進來,但當時伊被打,沒有注意被告蔣志宏在做什麼,最後人就下車,手都持棍棒,不是從現場拿的,就喊「呼你死」,就往伊這邊衝過來,伊記得是黑色福特駕駛座的人,第1個往伊的手打,伊用手擋,手就骨折斷了,之後伊就往隔壁工廠跑,印象中有4、5人追著伊,伊當時沒有穿上衣,被告林永第1次跟被告蔣志宏開車進來,當時被告林永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就講電話往路口處走,第2次被告蔣志宏進來後,又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陳世平是從白色賓士副駕駛座那邊下車,他右手臂有刺青,至於有沒有衝過來,伊不清楚,伊只記得第1個打伊是開黑色福特的人,從白色賓士副駕駛座下車的人就是打伊哥哥的,當時他有持鐵棍衝向伊哥哥方向,應該是打伊哥哥的人,伊往隔壁工廠,伊沒有印象被告蔣志宏有沒有打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刑事偵查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及證人張基禎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場有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筆錄誤繕為張智豪)及3名友人,當時被告張志豪跟張智傑站在貨車旁工作,被告蔣志宏先開車進來,沒有其他人,被告張志豪跟張智傑正在工作,手持工具在做事,之後被告蔣志宏又開車出去,沒有多久,被告蔣志宏又開車進來,後面就跟一堆車子,最後人就下車,手都持棍棒,不是從現場拿的,伊看到人衝進來,伊想不對勁,就衝到外面路口打110,等伊打電話回來現場,被告等人都已經離開,伊就趕緊找伊的2個兒子,當時被告等人衝進來時,只有伊去報警,友人應該有待在現場,但是隔壁工廠的人都沒有被打,被告等人應該是針對伊的兒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刑事偵查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又證人賴錫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的機車停放在工廠前,就是照片中工廠柱子那邊,伊正跟林福來他們聊天,後來3台車子一起開進來,快撞到伊的機車,伊看見3台車子的人開門下車,全部都拿棒球棒,確實當時塵土飛揚,人數有幾個人,伊不知道,(現場照片第11張)張基禎說當時站在這邊跟伊聊天,差不多就是這個位置,伊沒有受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刑事偵查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存卷可參,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分乘車輛到達現場後,即持棍棒打人,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前,即有就此行目的所欲攻擊之對象係被害人張智傑及訴外人張志豪有所共識,被告對於重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持棍棒毆打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至被告雖復辯以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張智傑於105年5月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死亡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9日進行相驗、於105年5月11日進行解剖,就張智傑死亡之原因,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者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為」。

(五)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

乙、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

丙、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

丁、遭他人以鈍物毆打,先前酒精性肝硬化病史」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訊問筆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5年度相字第168號刑事相驗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故可認定被害人張智傑雖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然確係遭他人以鈍物毆打,始造成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又被害人張智傑雖有肝硬化,然於案發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狀況,仍可正常工作,且於105年間僅有105年3月1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6005 572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被害人張智傑於案發時之肝硬化並無引起身體器官突然病變而足以引發本件死亡結果之情形,故自堪認被害人張智傑之死亡結果係被告前揭重傷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五)又張基禛、楊玉蘭分別為張智傑之父母,均得因張智傑死亡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張智傑依法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則張基禛、楊玉蘭得向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故本件原告酌定給付張基禛、楊玉蘭補償金各1,030,495元及30萬元,其項目及金額均未逾法定標準,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殆無疑義。

又因被告均為對被害人張智傑重傷致死之犯罪行為人,並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均有求償權,並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六)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已另案與犯罪被害人之父母張基禛、楊玉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告自不得再予求償云云,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已如上述。

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此求償權固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就求償範圍、抗辯事由等,均應適用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

經查,張基禛及楊玉蘭與被告陳韋丞、蔣志宏、林永、陳世平、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林宗翰、周昱伸於108年12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09年1月7日給付和解金,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然原告前於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分別補償張智傑之父張基禎1,030,495元及其母楊玉蘭30萬元,並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5日支付,此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張基禛、楊玉蘭時,即依法取得張基禛、楊玉蘭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尚不因事後被告與張基禛、楊玉蘭達成和解而喪失,且此求償權係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以此為辯,自無所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330,495元(計算式:1,030,495元+30萬元=1,330,495元),又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卷第50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49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利息起算日  │
│        │日          │            │
├────┼──────┼──────┤
│陳韋丞  │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
│        │            │            │
├────┼──────┼──────┤
│蔣志宏  │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
│        │            │            │
├────┼──────┼──────┤
│林永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9日 │
│        │            │            │
├────┼──────┼──────┤
│陳世平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9日 │
│        │            │            │
├────┼──────┼──────┤
│游明恆  │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
│        │            │            │
├────┼──────┼──────┤
│張育綸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9日 │
│        │            │            │
├────┼──────┼──────┤
│李家德  │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
│        │            │            │
├────┼──────┼──────┤
│楊善淵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9日 │
│        │            │            │
├────┼──────┼──────┤
│林宗翰  │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
│        │            │            │
├────┼──────┼──────┤
│周昱伸  │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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