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院或具狀陳
-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
- (二)就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 (三)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6年4月13日下午6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吳沛芯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瑞東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與訴外人合運計程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合運計程車行之起訴,並於109年8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4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陽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市陽明路與女中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市女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因事出突然,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腳鈍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嗣後亦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及記憶力低下之傷害,並進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465,2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如前所述之金額。
並聲明求如前述。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院或具狀陳稱: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體傷,其肇事責任為被告乙節不爭執。
(二)就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或簡稱陽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所載(106年4月13日)病患自述因車禍合併上述外傷,經治療後已自行離去,並無專業醫生特別醫矚頭部傷勢嚴重程度為何,原告必須門診持續追蹤病情狀況抑或審視病患當時之傷勢建議必須因傷勢而為休養不特定期間日,顯示原告傷勢並非具有嚴重受傷程度。
2、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08月27日)所載原告主訴有記憶力下降情形,並於本院接受精神智能鑑定,觀其陽大醫院精神科轉介單所載關於原告心理面專注力表現佳,言談可切主題,知覺正常,情緒穩定,關鍵所顯示原告成就動機佳,無異常表現之言。
而測驗後病患智能中等,落於輕度憂鬱。
故依上開鑑定物證顯示,應非像原告所主述之言有影響工作之可能性。
3、又原告如因車禍碰撞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僅屬輕微之病狀,車禍事故距今已有2年多,縱有上述症狀應已無礙,且原告主述之記憶力下降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告有所存疑。
觀其原告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原告自94年至車禍事故日近年持續於宜蘭台北各家中醫診所及黃建財肝膽腸胃中醫看診,原告是否有上述之可能導致記憶力下降之自身慢性疾病舊疾,抑或因年齡增加自然記憶力耗損之可能性為被告所存疑,並非原告所言無任何頭部或腦科之就診紀錄即可說明佐證,而有關腦部記憶力下降之症狀,依據醫學臨床研究,造成之因素可能性甚多,然此部分並未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任,簡言之,原告自述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因果關係。
(三)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有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6年4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陽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市陽明路與女中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市女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因事出突然,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腳鈍傷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上述時地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
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記憶力低下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然本件原告受傷情形,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果:「吳女士(按指原告)106年4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腳鈍傷等診斷,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2月10日曾四次於本院職業學科門診就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
109年6月9日再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
其右腳鈍傷已大致康復,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造成記憶力低下,記憶力低下進而造成勞動力減損。
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
依吳女士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與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1%」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08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故依該鑑定之結果,可知原告所受之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其所受之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造成記憶力低下,並因此進而造成勞動力減損一節,亦經鑑定單位鑑定在案,故被告抗辯原告受有記憶力低下之傷害非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
再查,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1%,而原告為60年7月28日出生,參考其車禍當年度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凱旋國民小學之年度所得為323,457元,則其每月薪資為26,955元(323,457元÷12=26,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為19年3月14日,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965元計算(26,955元×11%=2,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481,185元【計算方式為:2,965×162.00000000+(2,965×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481,184.0000000000。
其中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5,264元,尚未逾上開金額,其請求自屬有據。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現年59歲,車禍前從事計程車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現年49歲,車禍前從事教職,名下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65,264元(計算式:465,264元+500,000元=965,264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26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