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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湯仁吳
被 告 湯克俊
特別代理人 湯仁宜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基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前於民國89年1 月4 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以由原告所使用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銀行借貸扣款帳戶之方式,代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以被告為借款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安阿雲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919,634 元。
是原告於自身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家重訴字第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計算被告財產時,並未將本件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計入,是原告先前既已不否認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務存在,即不應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提此本件訴訟而為相反之主張。
又原告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安阿雲同住,在此同居共財之情況下,亦不排除係由訴外人安阿雲支出現金款項,再指示原告持現金至金融機構清償等原因,是縱認上開金額為原告所匯款,惟於同居共財關係下,關於財務之使用,實難以劃分,不能逕認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並非就系爭貸款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從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
此外,縱認本件請求金額確係由原告代為支付,然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8所示清償部分,均業已罹於15年時效;
另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已匯款88萬元至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湯妮之帳戶內,且被告每月亦提領10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單就提領逾日常生活所需10萬元以上之金額已有210 萬元,兩者合計已達298 萬元,與原告所主張未罹於時效之債權互相扣抵後,原告對於被告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以第三人清償為由,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債務,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以第三人清償為由,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債務,有無理由?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兩造間具有父子關係,安阿雲則為被告之配偶及原告之母親一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銀行借貸扣款帳戶,合計4,919,634 元一節,亦有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108 年11月4 日108 蘇澳字第00055 號函及所附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其基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已於自身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本件兩造間既為父子關係,則原告本諸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因被告將來死亡而開始繼承前,非無將來可以繼承被告遺產之期待權,況於開始繼承前被告財產之增、減及多寡,對於將來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所得繼承之權利、義務,俱非毫無影響,自難謂於法律上無利害關係。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利害關係」,應採從寬解釋,則本件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銀行借貸扣款帳戶之方式,代其父親即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自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即4,919,634 元內承受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
⒋從而,原告以第三人清償為由,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債務即系爭貸款債務,即屬有據。
被告泛言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並未將本件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計入,並應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又縱認上開金額為原告所匯款,惟於同居共財關係下,關於財務之使用,實難以劃分,不能逕認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否認原告為就系爭貸款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為辯,尚非有據,委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銀行借貸扣款帳戶之方式,代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應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即4,919,634元內承受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已如前述。
又兩造間既均未主張另有約定清償期,系爭貸款債權之請求權即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達於可行使之狀態,詎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足憑。
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8所示之貸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就系爭貸款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⒉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8所示之貸款債務,及自支付命令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主權利即系爭貸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然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而屬無據。
⒊被告固另以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已匯款88萬元至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湯妮之帳戶內,且被告每月亦提領10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單就提領逾日常生活所需10萬元以上之金額已有210 萬元,兩者合計已達298 萬元,與原告所主張未罹於時效之債權互相扣抵後,原告對於被告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為辯。
惟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在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前往訪視之際,自述移轉至被告孫女即原告女兒湯妮名下之動產88萬元,為被告希望提供其孫女至國外留學之基金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 號裁定附卷可參(司促卷第54至59頁),足徵被告前揭88萬元之匯款,尚與原告無涉,無論被告執此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
至被告所辯被告每月提領金額合計已有210 萬元一節縱屬無訛,則未據被告舉證與原告有何關聯,亦難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抗辯縱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確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亦因前述原因,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為辯,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8所示之貸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及如附表二編號89至124 所示之金額合計1,471,17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貸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大額清償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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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 本 金│利 息 │ 合 計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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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由00000000000號 │
│ 1 │89/1/10 │ 958,376元│ 5,211元 │ 963,587元 │轉帳 │
│ │ │ │ │ │ 轉入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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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由00000000000號 │
│ 2 │92//5/19│ 881,719元│ 634元 │ 882,353元 │轉帳 │
│ │ │ │ │ │ 轉入00000000000號 │
├──┼────┼─────┼─────┼──────┼───────────┤
│ │ │ │ │ │ 由00000000000000號│
│ 3 │95/11/6 │ 664,514元│ 598元 │ 665,112元 │轉帳 │
│ │ │ │ │ │ 轉入00000000000號 │
│ │ │ │ │ │ (48萬元) │
│ │ │ │ │ │ 由00000000000號 │
│ │ │ │ │ │轉帳 │
│ │ │ │ │ │ 轉入00000000000號 │
│ │ │ │ │ │ (185,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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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 2,511,052元│ │
└─────────────┴─────┴──────┴───────────┘
附表二:每月還款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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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日 期 │還 款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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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1/4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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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1/7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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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2/2 │ 23,725元 │ 現金 │
├───┼────┼──────┼────┤
│ 4 │89/2/16 │ 13,160元 │ 現金 │
├───┼────┼──────┼────┤
│ 5 │89/3/2 │ 23,725元 │ 轉帳 │
├───┼────┼──────┼────┤
│ 6 │89/3/16 │ 13,160元 │ 轉帳 │
├───┼────┼──────┼────┤
│ 7 │89/4/5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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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4/7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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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5/3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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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9/5/16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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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6/2 │ 23,725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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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6/16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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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9/7/3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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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9/7/17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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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9/8/2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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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9/8/16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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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9/9/2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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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9/9/16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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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9/10/2 │ 23,725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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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9/10/16│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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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89/11/2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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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89/11/16│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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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89/12/2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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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89/12/16│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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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0/1/2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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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0/1/16 │ 13,1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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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0/2/2 │ 23,7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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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0/2/16 │ 13,16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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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0/3/2 │ 23,717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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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0/3/16 │ 13,15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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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0/4/2 │ 23,72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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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0/4/16 │ 13,149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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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0/5/2 │ 23,71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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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0/5/16 │ 13,147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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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0/6/4 │ 23,704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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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0/6/18 │ 13,14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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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0/7/2 │ 23,68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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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0/7/16 │ 13,13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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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0/8/2 │ 23,698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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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0/8/16 │ 13,12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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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0/9/3 │ 23,689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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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0/9/17 │ 13,127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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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0/10/2 │ 23,673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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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0/10/16│ 13,11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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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0/11/2 │ 23,63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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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0/11/16│ 13,08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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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0/12/3 │ 23,57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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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0/12/17│ 13,02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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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1/1/2 │ 23,51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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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1/1/16 │ 13,01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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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1/2/4 │ 23,469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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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1/2/18 │ 12,98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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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1/3/4 │ 23,4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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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1/3/18 │ 12,98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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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1/4/2 │ 23,46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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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1/4/16 │ 12,98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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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1/5/3 │ 23,688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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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1/5/16 │ 12,986元 │ 現金 │
├───┼────┼──────┼────┤
│ 59 │91/6/3 │ 22,573元 │ 現金 │
├───┼────┼──────┼────┤
│ 60 │91/6/17 │ 12,98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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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91/7/2 │ 22,573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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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1/7/16 │ 12,977元 │ 現金 │
├───┼────┼──────┼────┤
│ 63 │91/8/2 │ 22,51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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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91/8/16 │ 12,935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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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1/9/2 │ 22,500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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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1/9/16 │ 12,935元 │ 現金 │
├───┼────┼──────┼────┤
│ 67 │91/10/4 │ 22,531元 │ 轉帳 │
├───┼────┼──────┼────┤
│ 68 │91/10/16│ 12,935元 │ 現金 │
├───┼────┼──────┼────┤
│ 69 │91/11/4 │ 22,500元 │ 現金 │
├───┼────┼──────┼────┤
│ 70 │91/11/18│ 12,935元 │ 現金 │
├───┼────┼──────┼────┤
│ 71 │91/12/2 │ 22,483元 │ 現金 │
├───┼────┼──────┼────┤
│ 72 │91/12/16│ 12,886元 │ 轉帳 │
├───┼────┼──────┼────┤
│ 73 │92/1/2 │ 22,413元 │ 現金 │
├───┼────┼──────┼────┤
│ 74 │92/1/29 │ 13,146元 │ 轉帳 │
├───┼────┼──────┼────┤
│ 75 │92/2/6 │ 22,386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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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92/2/17 │ 12,835元 │ 現金 │
├───┼────┼──────┼────┤
│ 77 │92/3/3 │ 22,312元 │ 現金 │
├───┼────┼──────┼────┤
│ 78 │92/3/17 │ 12,805元 │ 現金 │
├───┼────┼──────┼────┤
│ 79 │92/4/2 │ 22,31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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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92/4/16 │ 12,805元 │ 現金 │
├───┼────┼──────┼────┤
│ 81 │92/5/2 │ 22,31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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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92/5/19 │ 12,80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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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92/6/2 │ 22,31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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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92/7/2 │ 22,31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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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92/8/4 │ 22,264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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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92/9/2 │ 22,261元 │ 現金 │
├───┼────┼──────┼────┤
│ 87 │92/10/2 │ 22,261元 │ 現金 │
├───┼────┼──────┼────┤
│ 88 │92/11/3 │ 22,261元 │ 現金 │
├───┼────┼──────┼────┤
│ 89 │92/12/4 │ 22,287元 │ 現金 │
├───┼────┼──────┼────┤
│ 90 │93/1/2 │ 22,261元 │ 現金 │
├───┼────┼──────┼────┤
│ 91 │93/2/2 │ 22,261元 │ 轉帳 │
├───┼────┼──────┼────┤
│ 92 │93/3/2 │ 22,261元 │ 現金 │
├───┼────┼──────┼────┤
│ 93 │93/4/2 │ 22,261元 │ 轉帳 │
├───┼────┼──────┼────┤
│ 94 │93/5/3 │ 22,261元 │ 現金 │
├───┼────┼──────┼────┤
│ 95 │93/6/2 │ 22,261元 │ 現金 │
├───┼────┼──────┼────┤
│ 96 │93/7/2 │ 22,261元 │ 現金 │
├───┼────┼──────┼────┤
│ 97 │93/8/2 │ 22,26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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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93/9/2 │ 22,26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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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93/10/4 │ 22,261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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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93/11/2 │ 22,299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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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93/12/2 │ 22,325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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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94/1/4 │ 22,325元 │ 現金 │
├───┼────┼──────┼────┤
│ 103 │94/2/2 │ 22,353元 │ 現金 │
├───┼────┼──────┼────┤
│ 104 │94/3/2 │ 22,356元 │ 現金 │
├───┼────┼──────┼────┤
│ 105 │94/4/6 │ 22,359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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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94/5/3 │ 22,394元 │ 現金 │
├───┼────┼──────┼────┤
│ 107 │94/6/3 │ 22,394元 │ 現金 │
├───┼────┼──────┼────┤
│ 108 │94/7/4 │ 22,394元 │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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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94/8/2 │ 22,43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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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94/9/2 │ 22,437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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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94/10/3 │ 22,451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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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94/11/2 │ 22,479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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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94/12/2 │ 22,479元 │ 現金 │
├───┼────┼──────┼────┤
│ 114 │95/1/2 │ 22,479元 │ 現金 │
├───┼────┼──────┼────┤
│ 115 │95/2/3 │ 22,489元 │ 現金 │
├───┼────┼──────┼────┤
│ 116 │95/3/2 │ 22,499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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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95/4/3 │ 22,499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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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95/5/2 │ 22,51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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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95/6/2 │ 22,52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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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95/7/3 │ 22,520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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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95/8/2 │ 22,532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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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95/9/5 │ 22,544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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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95/10/2 │ 22,544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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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95/11/2 │ 22,556元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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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431,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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