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314,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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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劉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張樹生
張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樹生經合法通知(已送達本院開庭通知於張樹生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241頁之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樹生於84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64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而獲核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6、6 337號債權憑證二紙。

然被告張樹生為規避債務,於民國96年間,將自身出資購得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蘇澳鎮新隘段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張漢祥名下。

然被告張樹生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卻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漢祥名下,怠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樹生向其子被告張漢祥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並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張漢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樹生。

(二)至被告張漢祥雖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依據證人陳慶蒼之證述,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被告張漢祥僅為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人頭,用以作為被告張樹生向銀行貸款並規避償還債務之用。

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即95年12月15日,被告張漢祥年僅23歲,其95年間尚無工作收入,其帳戶資料亦顯示其嗣後每月收入均花用殆盡,顯無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之能力。

是以,堪認被告張漢祥應係系爭房地貸款之人頭,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張樹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漢祥名下。

(三)並聲明:被告張漢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樹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被告張樹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漢祥則以:系爭房地是我自己買的,好像是向原告買的房子,是交由代書辦理,過戶時這些債權債務都是清清楚楚的、有法律效力的,當時我有工作,確實有能力支付房屋貸款,否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於我爸爸張樹生與原告之間借貸關係我不了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樹生先後向原告借款10萬元、64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6、6337號債權憑證二紙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本票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核屬相符;

且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張樹生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劉哲村(即原告之子)所有,於95年12月15日由被告張樹生代理被告張漢祥、原告代理訴外人劉哲村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房地,約定價金370萬元,嗣後其中價金10萬元由訴外人陳慶雪(即被告張樹生之妻、被告張漢祥之母)開立發票日為96年1月1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其餘價金則由被告張漢祥向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下稱土銀蘇澳分行)辦理貸款後於96年2月6日匯款至原告帳戶348萬元及以現金1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並於96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劉哲村即原告之子移轉至被告張漢祥名下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及所附訴外人陳慶雪開立前揭面額10萬元之支票、點交書均影本1份、原告提出被告張漢祥於土銀蘇澳分行帳戶資料及土銀蘇澳分行108年11月14日蘇澳字第1080001266號函覆前揭帳戶資料、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871號函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5、259-266、267、269、271、143-155、171-193頁),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樹生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漢祥名下,原告為張樹生之債權人,代位張樹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張漢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樹生所有等語,然為被告張漢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張樹生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依上說明,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張樹生同列為被告,故其就張樹生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2.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張樹生借名登記在張漢祥名下,為被告張漢祥否認,故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以證人陳慶蒼(即本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及被告張漢祥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經濟狀況為舉證。

惟據證人陳慶蒼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賣方是由我擔任介紹人、買方是由訴外人魏春發擔任介紹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好像是由張樹生出面說要買給兒子張漢祥,從簽約到貸款都是張樹生出面,現金也是張樹生拿給賣方,對保時有見過張漢祥,聽魏春發說張樹生不知道是信用瑕疵還是有什麼問題沒辦法貸款,所以用他兒子名義貸款,不知道張樹生給付之現金來源,沒有聽到張漢祥說他只是出名,當時張樹生是說他要買,但是他沒有辦法貸款,所以要由他兒子來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以下),則縱認證人陳慶蒼所述為真,至多僅得認定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被告張樹生有意購買但無法貸款,故由張漢祥為買受人並辦理貸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樹生與張漢祥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至被告張漢祥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即95年間,雖經濟收入狀況尚有不明,是否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10萬元存有疑義,然縱認該買賣頭期款10萬元為被告張樹生或訴外人陳慶雪所支出,然該支出之原因非止一端(諸如贈與、借貸、寄託等原因),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樹生與張漢祥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況系爭房地之價金約92%(計算式:340÷370=0.92,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係由被告張漢祥貸款以為支應,迄今該貸款分期金額亦由被告張漢祥所設於土銀蘇澳分行之帳戶轉帳或以現金正常繳付中,有土銀蘇澳分行108年11月14日蘇澳字第1080001266號函覆前揭帳戶資料及108年12月20日蘇澳字第1080001615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43-155、203-205頁),則被告張漢祥抗辯系爭房地確係為其所購買之事實,尚非無據。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張樹生、被告張漢祥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為真,自難認定屬實。

3.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被告張樹生既無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樹生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樹生終止與被告張漢祥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張漢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樹生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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