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9日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然對方車輛共有4台,事故發生
- 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A車,沿
- 四、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 ㈠、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㈡、次查,本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
- ㈢、再參以,陳麒良於本院刑案中自承,於錄影畫面中其車輛確
- ㈣、又查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懷德橋上,有
-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乙節,固屬可採。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有緊急避難事由,系爭車輛駕駛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承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稱B2車)之車體損失保險。
訴外人林昌益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1時40分(註:應更正為24分,詳下述)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前0.0公尺處車道方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且超速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致嚴重毀損。
系爭車輛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430,665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無修復價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該車報廢後賠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626,880元,原告於賠付後,扣除將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56,000元,於實際賠付金額1,470,880元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然對方車輛共有4台,事故發生前對向車道有2台車車輛跨越雙黃線,被告看到後煞車,第1台車閃過被告車輛,第2台車看到被告車輛後也閃回自己的車道,但被告看到第2台車時只能往左閃,因為右邊是懸崖。
肇事主因應為第1台和第2台車輛,鑑定結果竟認肇事主因為第1台未知車號之車輛。
又被告車速僅為時速70公里,但對方車速為時速110至120公里,嚴重超速。
對方車輛是整群出來飆車,應釐清雙方肇責比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段懷德橋上時,有對向不知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被告車道上,被告見狀向左煞閃,將車打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車撞擊對向由陳麒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1車)後,又接連撞擊對向系爭車輛(即B2車)及其後由粟品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3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為證(調字卷第62至65、91、107至125頁),復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卷宗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
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以上情答辯,係主張有緊急避難情事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事由?如無緊急避難事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
四、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製車輛編號,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駕駛);
B1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陳麒良駕駛);
B2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昌益駕駛);
B3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粟品翰駕駛),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IMG_0383顯示:(01:24:26)畫面開始顯示於一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線左彎上坡車道上,前方有三輛自小客車(依車輛先後順序下稱B1車、B2車、B3車)於南下左彎車道上行駛,本行車紀錄器所有車輛(B4車)跟隨在後。
因彎道角度及坡度關係,無法判斷B1車行駛線道,但可見B2、B3車均跨越雙黃線行駛,B4行車紀錄器顯示本車中心對著雙黃線,顯亦係跨雙黃線行駛。
(01:24:27)前方彎道漸緩,可見B1車係行駛於對向車道、B2車車輪壓雙黃線、B3車跨越雙黃線、B4車亦仍越中線行駛。
(01:24:28)見對向下坡處有車燈,B1車仍行駛於對向車道,對向A車與B1車擦撞後斜切入南下車道,B2車煞車燈亮起向右閃、B3車亦跟著向右駛回車道,但見A車與B1車擦撞後打橫旋轉。
(01:24:30)見B3車前車體散落,A車車頭出現停在B3右前護欄,車頭朝北,B3車向左閃,右前車體擦撞A車,A車翻轉(僅見前半截車體),B3車煞停於雙黃線上,B4車降低車速並向左越過雙黃線及A車後,停於B3車後方。
(01:24:40)B2車停於B3車右前方靠護欄,B3左前之對向車道留有A車後半截車體(見本院刑案卷第23頁)。
⒉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顯示:(01:23:16)畫面開始顯示在一直線雙線道車道上,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以下稱B2車)緊跟前方一輛汽車(下稱B1車)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B2車車速為118、129、122公里(以下車速均依此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記載),二車保持固定車距。
(01:23:22)道路中繪有雙黃線,為左彎上坡路段,B1車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並閃雙黃燈示警,B2車速顯示自122公里逐減為93、83、65公里。
(01:23:48)B2車經過右旁之測速照相器時,時速為50公里。
(01:23:54)B1車開始加速,B2車亦加速跟上,時速117公里。
(01:23:58)行經左彎上坡車道,見B1車前方另有二輛車(依前後順序為X車、Y車)過彎,B1車過彎時越過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2車亦跨越雙黃線行駛,轉彎時B2車速為時速117至125公里。
(01:24:02)前方道路右彎,B1車向右偏回原行駛車道,B2車向右修正回到原車道上,時速為114公里。
直線道路,B1、B2二車仍保持固定車距,時速亦維持約110至114公里,B1車均壓雙黃線行駛。
(01:24:08)B1車行駛回原車道,B2車車速為114至106公里。
對向車道有一自用小客車經過,前方又為左彎道,可見前方X車、Y車與B1車拉開距離相距稍遠,B1、B2二車緊跟在後,車速為115至120公里。
(01:24:18)前方一大左彎上坡路道,B1車煞車燈亮起,前方X車、Y車開始過彎,B2車車速為120公里。
(01:24:21)B1車煞車燈亮起,B1車、B2車過彎時均跨越雙黃線於二車道中行駛,車速為時速101公里。
(01:24:24)左彎上坡道,B1車跨越雙黃線行駛,B2車車中心仍對著雙黃線,顯亦係跨越雙黃線行駛。
車速為101至96公里。
於左轉坡頂車道,前方三車煞車燈均亮起,B1車跨雙黃線行駛在二車道間、前方Y車更靠左、前方X車則行駛於對向車道,車速為時速96公里。
(01:24:28)B2車過彎完畢,進入橋頭時,B1車閃起煞車燈及右轉燈,B1車仍跨雙黃線,仍可見B1車左前之X車車尾燈及前方道路右彎標誌。
B1車回到原行駛車道。
見Y車右彎時前方有對向燈光,B1煞車燈再亮起,進入右彎。
(01:24:29)左前對向車道一車(A車),車頭擦撞B1車左車尾,B1車擦向右方橋邊護欄,A車打橫往B2車前,B2車速為95公里,二車碰撞,行車紀錄器掉落一片黑(見本院刑案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⒊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A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B2車)發生撞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01:24:29)前,確係先與B1車發生撞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01:24:29)。
而B1車、B2在撞擊前1分鐘,已多次在過彎時、上坡道等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發生事故前1秒(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01:24:28),過彎後B1車仍行駛於對向車道,旋於切回原車道後即與被告之A車擦撞。
A車係與B1車擦撞後始打橫於系爭車輛(B2車)前,在南下車道與系爭車輛撞擊。
㈡、次查,本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⒈檔名EMER000000-000000,系爭車輛(B2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00:00:00-00:05)B2車與前方同向車道之白色小客車(B1車)行駛於部分劃設雙黃線之雙向單線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B2車行車紀錄器顯示B2車時速為118至129公里。
(00:00:05-00:32)B1車顯示煞車燈,嗣顯示雙黃警示燈。
B1車通過測速照相機後即停止顯示雙黃警示燈。
B2車內語音指示:「前方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
B2車行車紀錄器顯示B2車時速自122公里逐減,至B2車通過測速照相機時,時速約為51公里。
(00:00:33-00:41)B1車、B2車通過測速照相機後即加速前進(B2車語音發出提示音後,B2車發出引擎聲),B2車時速自49公里逐增至117公里。
B2車行至左彎路段,見B1車前方有黑色小客車(前車,下稱X車)、白色小客車(後車,下稱Y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
(00:00:41-00:46)B1車自2017/12/24 01:23:58至01:24:03時(B2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行駛回原車道。
B2車亦於01:24:00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行駛回原車道。
B2車時速為102至125公里。
(00:00:47-01:01)X車、Y車、B1車、B2車行駛於系爭路段,01:24:09至01:24:14時,對向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亦行經系爭路段。
(00:01:01-01:12)B1車顯示煞車燈,嗣熄滅,B1車並自01:24:21起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B1車行駛進入橋頭時,B1車顯示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左側橋樑護欄反射對向車道車燈燈光,B1車至01:24:28始行駛回原車道。
01:24:27至01:24:28時背景有一尖銳煞車聲。
(00:01:12-01:15)對向車道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失控打橫,A車車頭跨越雙黃線撞擊B1車左側車尾,B1車遭撞擊後右側車尾碰撞右側橋樑護欄。
A車往B2車方向橫向滑行,A車右側車身撞擊B2車車頭(撞擊聲)。
B2車行車紀錄器掉落。
⒉檔名:IMG_0383,不知車牌號碼車輛(下稱B4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00:00:00-00:02)B4車與前方三輛小客車(下依車輛先後順序稱B1車、B2車、B3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路段。
B3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B1車於01:24:27顯示煞車燈。
B2車於01:24:28顯示煞車燈。
(00:00:02-00:06)01:24:28時有對向車道來車即A車之車燈光線。
B3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至01:24:29時顯示煞車燈並行駛回原車道,A車於同時失控打橫,A車跨越雙黃線與B1車、B2車發生碰撞,A車翻轉、車體散落,再碰撞B3車右側車頭及右側橋樑護欄(連續4次碰撞聲),A車車身停止於右側車道上。
B2車顯示雙黃警示燈停止於右側車道。
B3車顯示煞車燈及雙黃警示燈向前滑行停止於雙黃線上。
(00:00:06-00:14)B4車向左閃避A車,慢速向前行駛於對向車道,A車車軸等車體散落於對向車道上,B4車嗣停止於B3車後方。
⒊依本庭勘驗結果,1:24:27至01:24:28時背景有一尖銳煞車聲,B1車於幾乎同一時間即01:24:28行駛回原車道,此同時A車於失控打橫跨越雙黃線與B1車、B2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所駕A車與B1車發生撞擊前之瞬間,原在對向車道之B1車因即將與A車撞擊而煞車並駛回自己車道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再參以,陳麒良於本院刑案中自承,於錄影畫面中其車輛確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見本院刑案第22頁);
陳昱錦於警詢中陳述:伊為被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上橋看到對方(陳麒良)有侵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閃避對方而踩煞車,對方好像也有要閃,車尾往被告這邊靠近,被告車頭與對方疑似有發生擦撞,就整個往前滑,就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等語(調字卷第71頁),並綜合本庭及本院刑案上開勘驗內容,本件事故之經過,應係事故發生前,B1車、B1車前之X車、Y車,3台車原均以約時速一百多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對向車道,系爭車輛亦以同樣高速跟隨於B1車後,B1車係在即將與A車撞擊時煞車並駛回自己車道,被告駕駛A車原行駛於自己車道上,見B1車之前車與B1車侵入其車道,急向左閃避而進入對向車道,先擦撞B1車後繼續向左偏行而撞及系爭車輛即B2車,再撞及B3車。
㈣、又查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懷德橋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可參。
事故發生前B1車甫行經彎道,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5、133頁)。
則發生事故前1秒既有B1車、B1車之前車甫以時速一百之速度駛出彎道,出現在被告車道上,對被告而言當屬猝不及防。
是被告忽見此情況,為閃避高速行駛、迎面而來之B1及B1車之前車,在情急之下向左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考量被告僅有極其短暫的反應時間,無法期待能客觀衡量各種情況而為最少傷害之舉措,且依一般常情判斷,見車輛高速迎面而來,如直行煞停不及而撞上,則極有可能危及生命,又斯時被告行駛於橋上,如向右閃避煞停不及,亦極有可能跌出高架之橋面(見本院卷第135頁),如同落下懸崖,而造成自身傷亡嚴重,是被告採取煞車並向左閃避之行為,堪認係屬避免自身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且屬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雖因其向左閃避以至橫越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及其後B3車之人車損傷,仍難認逾越危險所能致可達生命法益受損之損害程度。
又上開危險之發生,係B1車及B1車之前車以高速侵入被告車道所致,非被告之責任。
是依民法第15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乙節,固屬可採。然本件確有緊急避難事由,依民法第15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有緊急避難事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庸審酌。
另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爭點,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