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330,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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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黃俊通與被告黃翊欣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
  3. 二、被告黃翊欣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8.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9.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具狀及到場
  13.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俊通行使對於被告
  14. (二)被告黃俊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翊欣,係被告黃俊通
  15. (三)末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黃俊通之債權證明為台灣臺中
  16.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19.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
  20.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21.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債務人即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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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俊通
兼訴訟代理
人 黃翊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俊通與被告黃翊欣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黃翊欣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酌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俊通與被告黃翊欣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被告黃翊欣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前開事件乃為與不動產有關訴訟事件;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是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存有危險或不安定,可透過法院於原告與被告為確定判決,以排除其危險或不安定狀態,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通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2,0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因被告黃俊通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遂於9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翊欣,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黃俊通之債權人,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黃俊通尚積欠原告2,902,039元及其利息,詎料被告黃俊通明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其非但不處理債務,竟與其女兒即被告黃翊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翊欣。

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俊通早已發生欠款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黃翊欣買賣當時年僅20來歲,恐無資力購買之,與被告黃俊通又為至親,若彼等未有買賣合意,僅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藉此脫產行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致害原告之債權求償無著,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俊通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彼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黃翊欣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翊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黃俊通與被告黃翊欣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黃翊欣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具狀及到場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俊通行使對於被告黃翊欣之權利,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但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俊通行使對於被告黃翊欣之權利,並無須將被告黃俊通列為被告,原告卻將黃俊通列為被告,依法即有不合。

(二)被告黃俊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翊欣,係被告黃俊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翊欣,此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可知,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應回歸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已具備贈與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甚明,則被告黃俊通無權訴請塗銷,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黃俊通訴請被告黃翊欣塗銷糸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黃俊通之債權證明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60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於被告黃俊通之請求權於87年前已可行使(此由原告對被告黃俊通聲請取得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134號支付命令可按),如以15年時效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於102年前即屆滿,但原告分別於91年及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中91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並未有延長時效之效果,而105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則已逾時效,亦無延長時效之效果,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黃俊通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黃俊通茲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原告之請求權因而消滅,而原告對於被告黃俊通既無請求權,則原告代位被告黃俊通行使對於被告黃翊欣之權利,即無理由。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俊通之債權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黃俊通尚積欠原告2,902,039元及其利息,而被告黃俊通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翊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6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黃翊欣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黃翊欣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業據被告自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間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答辯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因被告自認而無庸舉證,而應由被告就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係隱藏有贈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多端,有可能為買賣、借名登記、贈與、信託等,非具有親誼關係間之所有權移轉即必然成立贈與之關係自明,然被告就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

惟被告間既故為前開行為,自無期待其等主動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黃俊通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俊通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翊欣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債務人即被告黃俊通可拒絕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俊通行使權利云云。

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1年及105年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而無延長時效之效果云云,然原告前持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1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3月4日、91年8月21日、105年10月3日核發87年度執子字第23657號、91年執子字第3921號、105司執子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2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6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存卷可參,而原告對被告黃俊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規定,為15年,堪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已因原告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且各次中斷時距均未逾15年,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翊欣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翊欣。
┌─┬─────────────────┬────┬───────┐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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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724   │1632.27 │16800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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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065  │203.25  │16800分之50   │
├─┼───┼────┼────┼───┼────┼───────┤
│3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066  │466.07  │16800分之86   │
├─┼───┼────┼────┼───┼────┼───────┤
│4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246  │7100.68 │16800分之86   │
├─┼───┼────┼────┼───┼────┼───────┤
│5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247  │9680.47 │16800分之50   │
├─┼───┼────┼────┼───┼────┼───────┤
│6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254  │1032.11 │12分之1       │
├─┼───┼────┼────┼───┼────┼───────┤
│7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255  │899.80  │16800分之50   │
├─┼───┼────┼────┼───┼────┼───────┤
│8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256  │412.05  │16800分之50   │
├─┼───┼────┼────┼───┼────┼───────┤
│9 │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272  │1589.74 │12分之1       │
├─┼───┼────┼────┼───┼────┼───────┤
│10│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300  │315.16  │16800分之50   │
├─┼───┼────┼────┼───┼────┼───────┤
│11│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301  │126     │16800分之50   │
├─┼───┼────┼────┼───┼────┼───────┤
│12│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306  │600.19  │16800分之50   │
├─┼───┼────┼────┼───┼────┼───────┤
│13│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312  │171.16  │16800分之50   │
├─┼───┼────┼────┼───┼────┼───────┤
│14│宜蘭縣│員山鄉  │枕山一段│1313  │390.84  │16800分之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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