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33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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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黃瓊秋
訴訟代理人 謝文藩
被 告 莊克鋒
莊靜寧
莊克銘
莊盧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80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等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之存在,即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法院判決原告於起訴狀略圖虛線處之面積18.2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可以在此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以作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及一般汽車進出之車道。

(二)此袋地通行權為永久通行,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以高於市價的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3,600元購買18.2平方公尺面積之系爭1580地號土地,讓系爭1580地號土地之地主零損害,以利永續通行,免生後續爭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時撤回前開第二項之聲明,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於起訴狀略圖所示範圍內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末於109年1月9日以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8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108年10月14日字2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容忍原告可以在此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做為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及一般汽車進出之車道等情,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莊盧碧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17日間透過永慶房屋之訴外人陳宏仁以1450萬元向訴外人湯朝旭、羅文信購買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詎料,原告於104年5月期間裝修系爭房屋時,竟遭其對外道路即羅東鎮民權路199巷(下稱199巷道)住戶主張該巷道為其1-10號住戶之私人土地,因此原告無權利用系爭巷道進出,為此歷經4年之訴訟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最終以107年度上字第858號判決認定199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故原告並無通行199巷道之權利,進而造成原告所有之1578等地號土地變成沒有出入口之袋地,為此,考量從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之系爭1580地號土地可通往羅東鎮忠孝路54巷之馬路,其距離僅約4公尺,且其位置為系爭1580地號土地最東側最狹窄之邊陲地帶,又該範圍僅為20平方公尺亦無法起造房屋,況且,原告有意願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之下,對被告而言應無損失。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58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得鋪設柏油道路。

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克鋒部分:從前案判決之理由中業已說明原告得對外通行之路段為民權路,況且,系爭土地目前有出租與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原本系爭房屋已經存在一、二十年了,且前屋主都可從民權路自由進出,現在卻因原告與前屋主因買賣所生之糾紛造成袋地後,反而要被告讓出部分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此舉顯有不公,申言之,原告當初在買受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之初就應事先查明該地段是否有瑕疵,而非遇到問題才來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莊靜寧部分:系爭土地目前有出租與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原本系爭房屋已經存在一、二十年了,且前屋主都可自由從民權路進出,現在卻因原告與前屋主因買賣所生之糾紛造成袋地後,反而要被告讓出部分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此舉顯有不公,況且,系爭房屋興建時一定有建築線,原告自應照原來的建築線道路通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克銘部分: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然按前案判決略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係事後與1557-4地號土地為同一宗建築基地,領有76年11月2日建局都字第6720號使用執照(下稱6720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編號75年12月23日建局都字第6134號,下稱6134號建造執照),建築物規模為3棟3戶(A4、A5、A6),以北側連接建築線,並以民權路為出入口面前道路,其中A6建物即為系爭房屋,與A5建物(坐落155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民權路185-4號)之起造人均為李一雄,A4建物(坐落1557-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民權路185-3號)起造人為劉邦輝,無另外檢討出入口,A4及A5建物均臨民權路(門牌號碼分別為民權路185-3、185-4),依案卷地籍圖說,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並未說明另外檢討其他出入口」,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通行權應以民權路為出入口。

2、又前案判決略以:「又系爭房屋坐落之1578等2筆土地,與A5建物坐落之1558地號土地,於75年9月間均登記為李一雄所有,A4建物坐落之1557-4地號土地於75年8月間登記為李一雄及劉邦輝共有,經系爭房屋76年11月2日興建完成,迄76年12月及77年1月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轉讓他人,則依李一雄、劉邦輝於75年間申請6134號建造執照、76年間申請6720號使用執照當時,1578等2筆及1558地號土地均為李一雄所有,並與劉邦輝共有1557-4地號土地,復同為系爭房屋及A5建物起造人,其所有之1578等2筆土地自得經其所有之1558地號土地以民權路為出入口進出,可見系爭房屋於興建規劃之初,即係以民權路為出入口為興建。

至系爭1578等2筆土地,及1558、1557-4土地經所有權人分別轉讓後,系爭房屋不能經由1558、1557-4土地(其上建築185-3、185-4建物)進出民權路,此本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預見並得事先安排避免發生,卻未為之」,從上可知,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是因原告與前屋主之買賣所生之糾紛造成其袋地之結果,此不但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原告竟因此要被告讓出部分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使用,顯對其有所不公。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莊盧碧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7日購得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而系爭158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得鋪設柏油道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該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1578、1578-1土地上有一棟尚未全部完工之五層RC加強磚造建物,需自民權路199巷口進入,並需從巷內門牌6號、7號打開鐵門方可到達。

該建物西側為鄰地之水泥空地,空地上建有鋼構鐵皮頂雨遮,並有停放車輛,出口處為忠孝路54巷,且有設置鐵門。

系爭被告1580地號土地,係一停車場,停車場入、出口均設於民權路上,介於民權路199巷與忠孝路之間,南側與忠孝路54巷以鐵皮圍籬區隔,原告1578、1578-之地號土地與1580地號土地地籍線重疊部分,靠近停車場的最西側,並以鐵皮圍籬區隔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圖(如附圖)存卷可參,故依現場情形,可知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除經民權路199巷巷口進出外,尚無從由其他道路進出。

而原告對訴外人藍正元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原告敗訴,而認上開民權路199巷非屬既成道路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卷宗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自堪採認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580地號土地,並請求鋪設柏油道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8號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76年11月3日76建局都字第6720號使用執照(下稱6720號使用執照)及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70013177號函、107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70206190號函所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88頁、第100頁、107年度上字第858號卷一第563頁、卷二第17-187頁),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與同段1558、1557-4地號土地為同一宗建築基地,領有672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規模為3棟3戶(A4、A5、A6),以北側連接建築線,並以民權路為出入口面前道路,其中A6建物即為系爭房屋,與A5建物(坐落155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民權路185-4號)之起造人均為李一雄,A4建物(坐落1557-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民權路185-3號)起造人為劉邦輝,無另外檢討出入口,A4及A5建物均臨民權路(門牌號碼分別為民權路185-3、185-4),依案卷地籍圖說,1578、1578-1等2筆土地上建築物並未說明另外檢討其他出入口,尚無法確定是否由民權路199巷出入等情在卷,此有前開宜蘭縣政府函文存卷可考。

而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與A5建物坐落之1558地號土地,於75年9月間均登記為李一雄所有,A4建物坐落之1557-4地號土地於75年8月間登記為李一雄及劉邦輝共有,又系爭A6建物坐落之1578等2筆土地,與A5建物坐落之1558地號土地,於75年9月間均登記為李一雄所有,A4建物坐落之1557-4地號土地於75年8月間登記為李一雄及劉邦輝共有,經系爭房屋76年11月2日興建完成,迄76年12月及77年1月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轉讓他人,有土地使用情形報表、土地登記謄本、76年9月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1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8號卷二第67、101、53、21頁、卷一第507頁),則李一雄、劉邦輝於76年間申請6720號使用執照當時,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及1558地號土地均為李一雄所有,李一雄並與劉邦輝共有1557-4地號土地,復同為A6建物即系爭房屋及A5建物起造人,其所有之1578、1578-1地號土地自得經其所有之1558地號土地以民權路為出入口進出,可見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上之A6建物於興建規劃之初,即係以民權路為出入口而興建。

則系爭A4、A5、A6建物興建時,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及1558地號土地既均為李一雄所有,系爭1557-4地號土地則為李一雄與劉邦輝共有,而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祥澧,再於84年1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洋子、林麗娥、林江龍、林木村、黃學三、曾能英等人,再於84年1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文信、湯朝旭,嗣於10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1558地號土地則於77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江玉連;

系爭1557-4地號土地則於77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釧吉,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足稽(見上開高院卷二第17-187頁),依此可知,系爭1578、1578-1、1558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人即李一雄所有,因分別轉讓為數人所有後,導致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無法經由原規劃之民權路進出,此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預見並得事先安排避免發生,然土地所有權人卻未為之,自不得令鄰地所有權人負擔提供通行權之不利益甚明。

(四)從而,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與1558地號土地既原屬同一人所有,而於系爭1578、1578-1及1558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當時,係以民權路為出入口進出,嗣因分別轉讓土地後,導致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無法由民權路進出,而無適宜之道路以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578、1578-1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即1558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580地號土地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前開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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