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341,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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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楊松輝

訴訟代理人 楊素蓮
被 告 楊江阿鳳
訴訟代理人 楊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扣除應返還原告的2 分之1 後(即1,483.585 平方公尺),應再返還440.905 平方公尺於原告;

(二)請求裁判按比例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扣除應返還原告的2 分之1 後(即1,483.585 平方公尺),應再返還440.905 平方公尺於原告」,又於109 年8 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主張若因返還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不得再為請求,或致被告因此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52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毋庸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先前由訴外人楊清標向臺灣省政府承領。

又於52年1 月2 日由楊清標之次子楊乾旺、三子楊丁山、四子楊松輝、五子楊松山、六子楊照明等5 人書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其中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由承領名義乾旺(即訴外人楊乾旺)與松輝(即原告)共業2 分之1 應得,而系爭鬮書簽立後,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於68年6月8 日因繳清地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下,然依系爭鬮書約定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卻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登記楊乾旺一人名義,並經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而原告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就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折合面積為3358.5平方公尺。

嗣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經分割並新增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後,其剩餘面積為2,967.17平方公尺即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6,770.86平方公尺,依原告就該等土地之權利2分之1 核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取得面積自為3,385.43平方公尺,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折計之面積為1,483.585平方公尺,加計原告已取得之面積1,460.94平方公尺【計算式:國民住宅部分(即同段817 至823 地號土地)面積598.54平方公尺+自有住宅部分(即同段808 至815 地號土地)面積862.4 平方公尺=1,460.94平方公尺】,原告已取得面積僅共為2,944.525 平方公尺(計算式:1,460.94平方公尺+1,483.585 平方公尺=2,944.525 平方公尺),與原告依重測後所計算應得之土地面積3,385.43平方公尺相較,尚有440.905 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為296717分之44090 )未獲給付。

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以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若本院審理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僅為2 分之1 ,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不得就被告之應有部分再為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 予原告,則原告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依系爭鬮書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尚有440.905 平方公尺未獲給付,而該等土地係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然該等土地業經被告之配偶楊乾旺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以致被告就前開應移轉之面積440.905平方公尺之借名登記物之返還陷於給付不能,是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係由楊乾旺移轉登記予他人,以致無法登記借名登記終止後依系爭鬮書之約定為給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配偶楊乾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21 元,及被告應給付面積440.905 平方公尺,折計金額1,111,522 元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爰依借名登記、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等語。

並以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2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先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伊亦按判決為給付,現今原告又來起訴請求是不對的,另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亦同,既然法院已經判決,就不可以再用同一個理由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二)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依借名登記、民法第226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22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其中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由承領名義乾旺(即訴外人楊乾旺)與松輝(即原告)共業2 分之1應得,而依系爭鬮書約定既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2分之1 ,惟於「繳清地價」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楊乾旺名下,因而在移轉登記時僅登記楊乾旺一人名義,則原告與楊乾旺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嗣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98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又楊乾旺已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則楊乾旺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楊乾旺與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此外,原告欲請求返還原先借名登記在楊乾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為此原告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等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借名契約終止之後,請求楊乾旺之繼承人將已回復登記為楊乾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等情,請求判決:(一)被告楊江阿鳳與被繼承人楊乾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江阿鳳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江阿鳳、楊國棟、楊進東、楊國增、楊如桂、楊捷涵、楊秀萍、楊如琴(即楊乾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以「楊江阿鳳既為楊乾旺之繼承人,依法亦繼承楊乾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關係,則於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自亦應對原告負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責。

是原告依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江阿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江阿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楊乾旺與楊江阿鳳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楊江阿鳳塗銷系爭土地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67.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⒊準此以觀,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與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均為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於上開事件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認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面積為6,770.86平方公尺,依原告就該等土地之權利2 分之1 核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取得面積自為3,385.43平方公尺,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之2 分之1折計之面積為1,483.585 平方公尺,加計原告已取得之面積1,460.94平方公尺,原告已取得面積僅共為2,944.525平方公尺,與原告依重測後所計算應得之土地面積3,385.43平方公尺相較,尚有440.905 平方公尺未獲給付,足認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則為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之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則上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尚有不同,堪以認定,更遑論上揭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訴之聲明,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無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難謂係同一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與本件訴訟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被告猶執前揭情詞為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爭點效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

…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

⑵、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

⑶、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

⑷、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決參照)。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142 之110 地號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職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42 之110 地號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堪以認定。

⒊再查,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其中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由承領名義乾旺(即訴外人楊乾旺)與松輝(即原告)共業2 分之1 應得一情,有系爭鬮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因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楊乾旺名下,並經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楊乾旺於106 年1 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以民事準備狀一(該案卷㈠第61頁)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即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應堪認定為真實。

⒋準據上述,原告楊乾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責,原屬有據。

然查,系爭鬮書於52年1 月2 日簽立後,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業經重測、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重測後面積合計為6,770.8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堪以認定無訛。

準此,原告依前揭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借名物,應為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業已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亦已由其取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物之範圍,應僅及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 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逾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借名物之範圍,難謂有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 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借名登記、民法第226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22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面積合計6,770.8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核算其面積為6,770.8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42 之110 地號土地面積6,770.86平方公尺×1/2 =3,385.4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又扣除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業已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核算其面積為1,483.585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1/2 =1,483.585 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面積598.54平方公尺)、三(面積862.4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應為440.905平方公尺(計算式:3,385.43平方公尺-1,483.585 平方公尺-598.54平方公尺-862.4 平方公尺=440.905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自係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未逾核算面積440.905 平方公尺部分,堪以認定。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均已屬第三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此項給付不能係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楊乾旺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乾旺已於106 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為楊乾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對於楊乾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11,52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521 元/ 平方公尺×原告所得請求之面積440.905 平方公尺=1,111,52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徵諸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除同段836 地號以外,其餘土地之公告現值均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核算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平均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亦顯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1,522 元,要非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依借名登記、民法第226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22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備位依借名登記、民法第226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67.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6717分之44090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借名登記、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1,52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52年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6,717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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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面積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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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0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0 │13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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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0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89 │10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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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88 │1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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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85 │12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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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1 │95.45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3 │10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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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4 │1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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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5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2 │9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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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6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110 │2,96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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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7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5 │9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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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4 │8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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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3 │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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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2 │8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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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1 │8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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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0 │8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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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9 │9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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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427 │243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5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6 │9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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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6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5 │8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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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7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4 │8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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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3 │1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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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3 │8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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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2 │8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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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4 │1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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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5 │9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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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6 │9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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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7 │9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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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5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8 │1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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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6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1 │27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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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7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5 │8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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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4 │7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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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3 │82.48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6 │1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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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7 │95.98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8 │9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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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9 │95.53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0 │1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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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77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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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民住宅部分土地面積598.54平方公尺(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23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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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面積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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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7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5 │9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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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4 │83.73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3 │83.5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2 │83.48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1 │83.37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20 │8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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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9 │9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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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9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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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自有住宅部分土地面積862.4 平方公尺(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15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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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面積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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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0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0 │135.48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0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89 │105.99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88 │105.9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85 │121.28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1 │95.45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3 │103.15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4 │100.46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15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92 │9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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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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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其餘部分土地面積2,342.75平方公尺(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44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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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面積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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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427 │243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5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6 │92.61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6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5 │8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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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7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4 │8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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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33 │155.1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2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3 │8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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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2 │83.33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4 │1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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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5 │9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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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6 │97.33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7 │9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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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5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8 │110.02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6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1 │275.94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7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5 │82.96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8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4 │76.05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39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3 │82.48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0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6 │101.27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1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7 │95.98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2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8 │95.76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3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09 │95.53       │
├────────────┼───────────────────┼──────┤
│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一段844 │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 之510 │1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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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34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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