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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陳書瑤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2月間,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吳立樑、鄒景丞、黃宗德合資成立「喬雅有限公司」(下稱喬雅公司),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各取得30%股權,訴外人吳立樑出資90萬元取得20%股權,訴外人鄒景丞及黃宗德各出資45萬元各取得10%股權。
喬雅公司於105年 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後,由被告負責經營,然被告一再藉故要求增資,經評估公司之資產價值為 300萬元後,兩造及其餘股東於 106年6月1日協議由原告及其餘股東以每10%股權30萬元之價格將所有股權出售予被告,改由被告獨資經營喬雅公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購買原告所擁有之30%股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惟被告因無法以現金支付,遂簽發面額共計97萬 9,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
詎屆期系爭票據均無法兌現,致原告迄今未獲分文,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以每10%股權3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30%之喬雅公司股權?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以每10%股權3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30%之喬雅公司股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喬雅公司登記案卷(下稱系爭登記卷)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
且據證人黃宗德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先股金 1股45萬元,後因經營不善,被告要接手,故伊以30萬元作為將喬雅公司10%股權轉讓給被告之對價,當時所有股東皆在公司2樓談股權轉讓事宜,喬雅公司其他股東亦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被告同日開立支票給全部股東,有分期,伊的支票有兌現,30萬元股款都已拿到,伊有看過系爭票據,本票是因為支票退票,故換票予原告,系爭票據皆為被告給付原告股權讓與價金所使用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確係以每10%股權30萬元之價格向所有股東購買喬雅公司之股權,復觀諸喬雅公司 106年6月1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章程中之股東姓名與出資額與原告所陳相同,且於修正後股東僅餘被告一人,出資額亦均由被告承受,與前開證人及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確約定以每10%股權3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向原告購買30%之喬雅公司股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7萬9,000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購買股權之價金,後因無法兌現,退票後,換票加計利息,故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方為97萬9,000元。
並據證人黃宗德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結證稱:被告於同日開立支票給全部股東,有分期,伊的支票有兌現,30萬元股款都已拿到,伊因常常回公司看經營情形,故有看過系爭票據,本票是因為支票退票,兩造於公司談退票,被告說要換票予原告,系爭票據皆為被告給付原告股權讓與價金所使用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原先確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其向所有股東購買喬雅公司股權之價金,且兩造曾於公司談論被告開立與原告之支票退票一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
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因逾期給付而加計利息,非與常情迥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9,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9,000元,及自 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合 計 10,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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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支票號 │ 發票人/ │備註│
│號│ │ (新臺幣) │碼 │ 付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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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11月30日 │ 114,000元 │ TH7023910 │ 黃正義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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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12月31日 │ 112,000元 │ TH7023911 │ 黃正義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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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年 1月31日 │ 110,000元 │ TH7023912 │ 黃正義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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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8年 2月29日 │ 108,000元 │ TH7023913 │ 黃正義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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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8年 3月31日 │ 106,000元 │ TH7023914 │ 黃正義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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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8年 4月30日 │ 104,000元 │ TH7023915 │ 黃正義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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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8年 5月31日 │ 102,000元 │ TH7023916 │ 黃正義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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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12月15日 │ 100,000元 │ AB9005424 │華泰商業銀│支票│
│ │ │ │ │行古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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